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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二)——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

  
  显而易见,哈耶克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乃是与建构论唯理主义完全不同的,而这种不同则表现为它们在基本命题方面的冲突。我在“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一文中指出,首先,建构论唯理主义传统所提出的命题之一是人生而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秉赋,而这种秉赋能够使人根据审慎思考而型构文明,并宣称“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114]然而,进化论理性主义者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因此,他们的命题可以表述为,文明于偶然之中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是人的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而非一般人所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或设计的产物。[115]其次,哈耶克认为,上述两种传统之间的最大差异,还在于它们对各种传统的作用的不同认识以及它们对所有在慢长岁月中并非有意识发展起来的成果的价值的不同判定:显而易见,建构论唯理主义在证明制度安排的效力方面确立了一种谬误的条件,即所有“并不明显服务于共同同意的目的的制度……都应当被否弃”。[116]然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命题则指出,各种使我们得以适应于世界的规则系统,乃是一种进化的成就,因此与上述个人理性有限的主张相关联,这些规则系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着一种理性不及的性质。就此而论,进化论理性主义所具有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一个洞见乃在于:历经数代人的实验和尝试而达致的传统或成就,包含着超过了任何个人所能拥有的丰富经验,因此关于这些规则系统的重要意义,人们或许可以通过分析而发现,但是即使人们没有透彻认识和把握这些规则系统,亦不会妨碍它们有助于人们的目的的实现。[117]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在上述基本命题间的冲突,实际上源出于它们对“理性”这个核心观念所持的完全不同的立场,因为正是这种立场构成了它们各自命题的知识论预设,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一如前述,笛卡尔式唯理主义及其所有的派生思潮都认为,人类的文明乃是人之理性的产物。因此,我们现在也许可以通过追问这样一个问题来明确指出我们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即人类文明是否像唯理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真是人之理性的产物?或者,事实是否正好与此相反,也就是说,我们是否应当把人之理性视作是一种文明的产物──这种文明并非人类刻意成就的而毋宁是由进化过程逐渐发展出来的?当然,在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但是谁也不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人之理性和人类文明这两种现象持续不断地发生着互相影响。然而,笛卡尔式唯理主义的典型观点却始终坚持主张上述第一种解释,亦即坚持认为一种先行存在的人之理性设计出了各种制度。”[118]建构论唯理主义立基于每个个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和个人生而具有智识和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藉个人理性,个人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19]但是这在哈耶克看来却是一种“致命的自负”。而进化论理性主义则严格主张理性的限度,而且反对任何形式的对理性的滥用[120],因为只有在累积性进化的框架内,个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我们可以把哈耶克的这种进化论理性主义表述为这样一种主张,即个人理性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生活进程。这一植根于人性的主张至少从两个方面揭示了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内核:一方面,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这是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植根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中的系统,所以它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致这样一种地位,亦即那种能够自上而下地审视它们并对它们做出评价的地位。当然,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哈耶克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认为理性毫无作用[121]。
  (1)哈耶克的道德进化论
  正是立基于上述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哈耶克主张一种自由主义的道德进化论,而这种道德进化论所达致的最重要的成就便是它所提出的有关人类制度(包括道德规则系统)生成发展的理论──这个理论不仅构成了休谟赞同自由的理据,而且还成了亚当•弗格森、亚当•斯密和斯图沃特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进行研究的基础。[122]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道德进化论有着两个紧密相关的特征:首先,立基于个人理性无力脱离社会进化进程并判断它的作用方式这一观点,哈耶克认为,我们也同样无力为自己提供任何证明以说明我们遵循或采纳某些道德规则的理由;因此,道德规则绝不是建构的而是发现的。这意味着,道德规则绝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传统之自然选择的产物,而且这种自然选择也“不是一个理性的过程”而是一个创造理性的过程。[123]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甚至指出,我们不能认为是我们“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能够得以生存”;[124]因此,“我们绝不能假设我们有能力建构出一套新的道德规则体系,我们也绝不能假设我们有能力充分认识到遵循众所周知的道德规则于某一特定情形中所具有的各种含义,并试图在这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去遵循这些规则”。[125]
  关于道德进化论的这个特点,可以最为明确地见之于哈耶克对“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的讨论。哈耶克指出,“休谟哲学的出发点是他所提出的反唯理主义的道德理论(anti-rational theory of morals)。该理论认为,就道德规则的产生而言,‘理性本身是毫无作用的’,因此,‘道德的规则并不是我们的理性所能得出的结论。’休谟对此论证说,我们的道德信念既不是先天意义上的自然之物,也不是人之理性的一种刻意发明,而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人为制品’(artifact)。休谟在这个意义上所说的‘人为制品’,也就是我们所称之为的‘文化进化的一种产物’(a product of cultural evolution)。在这种文化进化的过程中,那些被证明有助益于人们做出更有效努力的规则存续了下来,而那些被证明只有助于人们做出较为低效努力的规则则被其他的规则取代了或淘汰了。”[126]对于这个问题,哈耶克甚至还引征了一位论者的观点:“道德准则和正义准则,便是休谟所谓的‘人为制品’;它们既不是神授的,也不是人之本性所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更不是纯粹理性所能揭示的。它们乃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结果,而且在漫长的时间检验过程中,唯一的考量就是每一项道德规则是否能够为增进人类福祉起到有益的功用。在伦理学领域中,休谟可以被认为是达尔文的先驱。实际上,休谟所宣布的乃是一种有关人类习惯的最适者生存的理论(a doctrine of the survival of the fittest among human conventions)──当然,‘最适者’在这里并不是指那种野蛮的弱肉强食者,而是意指具有最大的社会效用者。”[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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