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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法治视野中的民事举证责任

  一般说来,被告对其免责事由的证明,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属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关于环境污染和产品责任中的免责事由的举证、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故意的举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过错举证,均属于被告对己有利事实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在过错证明上,应当区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事实中的过错与免责事由中的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加害人过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若法律将加害人过错证伪的责任倒置给加害人,则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可以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阻碍自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虽不以加害人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来免责,在此情况中加害人对利己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并未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
  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往往属于原告举证困难而被告比较容易举证的,比如证据距离原告较远、倒置的要件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等。与加害人(被告)有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相当专业性的因果关系等相比,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等侵权损害赔偿要件事实较易证明,所以一般由原告(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倒置给加害人。举证责任倒置是将对某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身上,不仅考虑到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 ,同时也考虑到对弱者的保护,因为在特定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因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能力较弱而难以或不能获取充足的证据。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又一考量因素。一方当事人虽应负担举证责任,但若对方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实施了妨害证明行为(如故意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惟一证据灭失等),或者无正当理由实施了反言行为,而致待证事实不能或难以证明的,如何处理呢?在我国,通行的做法是,推定该待证事实不利于妨害证明的当事人,不过该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换言之,由该当事人就该待证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妨害证明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理,若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现代社会中,单纯依靠一种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已非合理妥当。尽管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利益衡量说等新学说诞生且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些新学说实际上是对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的变通,并未取代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在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诸学说中仍占据基础性地位。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因实体法日益精致化和体系化,而越加注重“法律适用型”和“规范出发型”诉讼。因此,今后的发展仍然是以修正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本方向,而不是彻底否定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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