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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法治视野中的民事举证责任

  最后须说明的是,举证责任的适用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并且是真实性还未确定或存在争议的案件实体事实。因此,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不具有争议性,所以无须该事实主张者承担行为举证责任,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合法撤回自认等。
  二、谁主张谁证明——举证责任分配之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或承担)主要解决对证明对象(待证事实)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利己的实体事实承担行为和结果举证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我国可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一般规定,如“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就该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的,不在此限”,而有关具体规则或特殊规则交给民事实体法规定。
  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由谁来承担,才是正当的呢?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既不一律固定于原告,也不一律固定于被告,而是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外的根据或因素来决定。那么问题在于,决定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的根据或因素是什么呢?
  在社会生活中,提出主张者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根据,否则该主张将不被人们所承认和接受,尤其是主张者提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主张时,则更强调“谁主张谁证明(he who asserts must prove)”这一内含正义的常识性的要求。这一社会正义的要求或者生活公理的内容引申到法律和诉讼领域,则表现为提出利己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出充足证据来证实该事实(即行为举证责任),若因未履行行为举证责任而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则承担该事实的真实性不被法院认可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败诉(即结果举证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原告),距离证据更近,更易于收集证据。“证据的距离”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空间位置,而是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证据距离远”说明某方当事人很难控制证据,或没有控制证据的可能性,因而他就很难得到该证据;“证据距离近”说明某方当事人能够控制该证据,甚至该证据本身就为其持有或占有,如果让他举证,他就有获得或提出证据的很大可能性。 让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是公平的又是经济的,是诉讼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具体体现,并且也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等)。
  与英美法系相比,我国民事诉讼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规范出发型”诉讼或“法律适用型”诉讼,即从民事实体法规范出发(即民事诉讼之前就存在着民事实体法规范),以三段论来构造民事诉讼。与之相应,民事诉讼或法院判决的模式构造是,根据大前提(实体法规范)和小前提(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推导出结论(法院判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包含性模式,强调法官依法审判。因此,在我国,举证责任的承担主要依据实体法规范,即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主。事实上,上述决定或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多被实体法规范及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所吸收。
  依据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实际上是近代民法的产物,体现了近代法学思潮———概念法学的特征。近代民法追求形式正义,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而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根据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阻却和权利消灭规范的分类来作为举证责任的承担标准。其优点是可操作性强,符合法的安定性和统一性的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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