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WTO相关协议中对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
WTO协议中有关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主要是GATT第24条(“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和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这些规定的内容包括授权和限制两个方面。从授权方面看,GATT第24条第5款允许成员国设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在区域内实行更为优惠的关税措施; 〔2〕GATS第5条第1款允许成员国订立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协定。 [3] GATS第5条和GATT第24条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在不提高贸易壁垒总体水平的前提下,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区别只是在于,由于GATS不涉及关税和数量限制等贸易壁垒,所以没有使用关税同盟这一称谓。
在上述两个主要条款之外,还有一个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较大意义的授权条款,即1979年GATT参与国通过的《差别与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的决议中的第2条(c)款,授权发展中国家之间达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相互消减排除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协定,亦即相互给予比其他GATT参与国更为优惠的待遇,而无需将这类协定按GATT第24条的规定审批 〔4〕或按GATT第25条“豁免义务”程序来审批。 [5]
从限制方面看,GATT和GATS对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有一些约束性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不能降低区域外成员国的待遇;也就是说,对区域外成员国的征收的关税或施加的条件不能比建立自由贸易区之前更高或更严格。 [6] 这是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同WTO多边体系共存的基础,是确保区域一体化不致对WTO多边体系构成障碍乃至威胁的关键。另外一条重要要求是,自由贸易区的参与方必须实现区内众多贸易的自由化,以防止WTO成员利用该条款仅就某些特定产品给予优惠待遇,而非真正实施自由贸易,借此排除或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入其市场。 [7]为确保这些实体要求被遵守,GATT和GATS还规定了自由贸易协定当事国在缔结、扩展或修改协定时的通知义务及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货物贸易理事会和服务贸易理事会的审查权力(参见GATT第24条第6-7款、《关于解释GATT 1994第24条的谅解》、GATS第5条第5款和第21条第2-4款)。这些都是旨在确保区域经济一体化在WTO的多边框架内发展。
三、美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实践:从NAFTA到FTAA
区域一体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美国的实践可见一斑。作为全球化和WTO多边体系最积极的倡导者的美国,并未忽视区域经济一体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就是代表。NAFTA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在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基础上缔结,于1994年生效,由此形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区拥有3.6亿人口,国民生产总值7万多亿美元,年贸易总额1.38万亿美元,与欧盟自由贸易区并列为全球两大自由贸易区之一。NAFTA的主要内容是降低乃至最终消除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服务、资本、人员自由流动等更为广泛的内容,因而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由贸易区,而带有了一定共同市场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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