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综合上述对“一物”和“一权”的理解,可得出“一物一权”的完整涵义,即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包括单一物、合成物和集合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互冲突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据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性质上相互排斥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一物上只能有一个;其二,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所有权和多个他物权,其前提是这些物权之间具有相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一旦这些物权之间发生了冲突,可以靠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解决。
二、“一物一权主义”地位之重申
“一物一权主义”自产生以来,即被许多学者奉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发展至现代,虽受到所谓“一物多权”和“多物一权”的“挑战”,但仍有较多学者以或坚持、或修正的方式,主张其仍应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与此同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若一味坚持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把“一物多权”等情况视为例外,则会因例外太多而动摇其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且有固步自封之虞;而若对“一物一权”赋予新的涵义,则会游离其原有旨趣。故而无论是坚持还是修正“一物一权主义”,都不足以使其居于整个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应对其进行舍弃或替代。[11]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坚持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确实不符合现实的要求,因而它并不足以确保“一物一权主义”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另一方面,通过对“一物一权主义”进行现代法解读后可以看出,在注重所有权的基础上,赋予“一物一权主义”以新的涵义后,确实可以较为合理的解释诸如“一物多权”或“多物一权”的情形,故而不能简单地斥之为“说服力不足”或“游离于原有旨趣之外”,并以此作为否定“一物一权主义”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地位的论据。
那么,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是否应该采用“一物一权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呢?笔者认为,仍应坚持“一物一权主义”在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地位。理由在于,一方面,“一物一权主义”有其重要价值:其一,它将物权客体特定化和独立化,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其二,它排除了多个物权在一个标的物上相互冲突的情形,可以满足各个物权人的需要,有利于物尽其用;其三,只要将它的含义作一现代法上的解读,就不仅可以圆满解答所谓“一物多权”和“多物一权”的问题,还能将其纳入“一物一权”的轨道,从而易于划分每一个权利的作用客体并明确权利归属,有利于保护各物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虽然主张废除“一物一权主义”之物权法基本原则地位的学者提出,用“物权绝对性原则”或“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来替代“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法基本地位更为合适,但是,“物权绝对性原则”只强调了物权的排他效力,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仅突出了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殊不知,“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包括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因而以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或物权的客体特定原则来代替一物一权原则,均有不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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