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物一权主义”的现代法解读
第一,对“一物”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理解应从法律上和交易中的通常观念着眼,不宜局限于客观上、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标准。当然,这应以无碍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无碍物权的公示和交易安全为限。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和社会观念为基础的“一物”的判断标准来说,也应随之发生变化。比如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依客观上、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来理解,一座独立的建筑物即为“一物”,其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那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无法成立,建筑物的流转也将因此而受到限制,最终会大大影响建筑物的经济价值。但如果按照法律上和交易中的通常观念来理解,则建筑物中的每一个“区分”都因为可以被确定而具有事实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可以被认定为“一物”,从而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提供了成立的基础。又如,对于“空间权”而言,如果只是按照客观上、物理上的判断标准,则会因为空间根本不能脱离不动产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空间将无法确定其四至),从而不具有独立性,以致丧失其成立的基础;但如果按照法律上和交易中的观念去判断就不会出现这一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这样去理解“一物”的判断标准,不仅确定了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满足了财产的动态流转需求,维护了物的经济价值,而且还可以使所谓的“一物多权”、“多物一权”纳入实质上的“一物一权”的轨道,而不再是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的例外,从而提高了“一物一权主义”的解释力,巩固了它的地位。
综上可知,单一物和合成物(如汽车)、集合物因在法律上和交易观念中均具特定性和独立性,故可被认为是“一物”。因为学说上多有争议,所以将集合物认定为“一物”的理由值得强调。首先,虽然从客观上讲,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独立物经常处于变动之中(比如经常被视为集合物的企业总体财产,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是不断更新和浮动的),以致其虽具备了价值上的独立性却缺少了“客观上的特定性”;但在交易观念上,其不仅具备价值上的独立性,也具有观念上的特定性,故仍可被认定为“一物”。其次,有学者认为集合物系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故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物之上,如把集合物认定为“一物”,将会产生“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的理论困惑。[8]但实际上,借鉴日耳曼法上的“双重所有权”并结合英美法上“绝对所有权”和“有限制的所有权”并存的客观情况,就可以给此问题以一个合理的解释。而且,无论学者态度如何,英美法上“多重所有权”的存在毕竟是客观事实,且因其只要协调妥当、事先划分明确,即可在不损害物的归属的情况下更大程度地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最后,虽然会发生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独立物的所有权移转在时间上不一致的情况,但这并不足以作为论证在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是事实上不可能的依据,因为仅多重所有权存在的事实即可对其进行合理解释。
第二,在现代法背景下,对“一权”的理解应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两部分,即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或以上内容、性质相冲突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因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正是由“一权”在此种理解下的含义所决定的。有学者认为,赋予“一权”以新的涵义,“已游离其原有旨趣,有削足适履之嫌”,“既无必要和实益,也难以使人信服,且容易引起歧义,在实践中产生误导”。[9]但笔者以为不然。首先,“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人们所达到的概念、范畴的内容、意义和应用范围是相对的,正是由于这种相对性,概念、范畴才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而能够不断地改变和发展自身”,[10]而赋予“一权”以新的涵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进行的。须注意,当代社会与古罗马已大为不同,而且物权观念也已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化为“以利用为中心”,在这个背景下,如果说对“一权”涵义解读的由“单纯的所有权”向“以所有权为核心,兼及他物权”的深化与发展“有削足适履之嫌”的话,那么固守古罗马时期对“一权”的阐释,恐怕也不能排除“有抱残守缺之嫌”。其次,赋予“一权”以新的涵义,可以更好地解释一些问题,比如它对于“一物多权”、“多重所有权”的客观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所有权状态,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这不能不说是对“一物一权主义”的巩固与发展,说它没有“必要和实益”是不能使人信服的。最后,对“一权”涵义的新的理解内源于“物权的排他效力”,而“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没有争议的,故而只要阐释得当,不仅不会引起歧义,产生误导,反而能够清楚地解释一些学理上和实践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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