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是以人的尊荣为本,突出的是一个“敬”字(参见朱熹《论语集注》),塑造和谐的人品,实现以“中庸”为核心的社会伦理,建立符合天道的人际关系,毫无疑问,“礼”产生于“仁德”之后,礼教也是以诗教为基础的(《论语•八佾》)。如果说“诗”的取向在于语言美的话(“不学诗,无以言”),那么“礼”则关乎行为美(“不学礼,无以立”)。前者使人温柔敦厚,后者使人刚毅木讷。不过,礼的意义决非“形式”,故孔子曰:“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论语•阳化》)儒家“反求诸己”(孟子),存心养性的修身之道,正是要“允厥执中”《尚书•大禹谟一》)。“中”即中庸之道:“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论语•雍也》)实现中庸的途径是要以“以礼制心”,用返身向内的“克己”功夫,“致中和”(《中庸•一章》)。而以理性控制七情六欲的前提则是“诚”。儒家所讲的“诚”并非外在的义务,而是发自内心的虔信。“诚”具有形而上的宗教色彩:“诚者,天之道也。”(《孟子•滕文公下》)尽管,礼以诚为本,但毕竟容易流于表面。这一点就连孔子的弟子也认识到了:“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论语•学而》)所以,主外的礼,必须用主内的乐来配合。因此,上段有个别解:“此以下明人君行化必礼乐相须。……每事小大皆用礼,而不以乐和之,则其政有所不行也。” 孔子确实常将礼乐相提并论。不仅因为礼乐同源,还因为两者在实际生活中的不可分(“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但“礼崩乐坏”应看作两个并列的事实,而非前因后果。因为“乐”决非如一些学者言,为“礼”的工具!在体现和谐的人品、醇化人的情感、启迪人的心智方面,礼乐处于同等紧要的地位;“达于礼而不达于乐,谓之素,达于乐而不达于礼,谓之偏”(《礼记•仲尼燕居》),所以,应该“礼乐皆得”( 《礼记•乐记》)。如果说礼是以理性约束人的行为的话,那么乐则是以感性提升人的精神。
对礼法作用的估计和区分历来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儒家和法家法治观的基本分野。儒家文化是隆礼轻法的,这特别导致了民法中人格权的缺失。李泽厚就认为,礼“实际上即是一种未成文的习惯法”,在孔子那里礼的价值高于仁。孔子原本意图用仁去释礼,但由于对仁谈得过多,误导了后人。 老一代的学者如杨荣国则认为,从礼到法是一个演进的过程。荀子对礼的内容作了新的规定,旨在从经济上限制种族奴隶主。 按照这一观点,荀子可视为礼法融合会通的中介。韩非扬弃了荀子礼的思想,成为法家的代表人物。申不害主张建立客观的法以调整社会关系、维护国家秩序和规范经济活动,反对韩非以统治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赏罚论”。尽管申不害的“法制”远非以民主为前提,但其法的客观主义立场相对于商鞅的“绝对君权论”(“权制独断于君则威” )应是不小的历史进步。慎到继续了申不害对“人治”的批判,并试图从个人主义的立场去说明“法”的创制原则。按照慎到的法学理论,法律包含成文法和习惯法两部分。 法家的整个学说建立在“人性恶”的基本判断之上,国家的作用在于定纷止争、钳制人的恣意。这一点与霍布斯十分相似。与他不同的是,霍布斯认为,国家是契约的产物,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在于臣民之前的权利让渡;而法家与其他学派一样,并不认得“委托授权”的契约 。不过,另一方面,早期法家的代表人物,如管仲,其政治立场虽无疑是国家本位的,但其本人却非制度的信奉者,而是主张与时俱进:“不慕古,不留今,与时变,与俗化”(管子•正世),并认为:“政之所行,在顺民心”(管子•牧民)。管仲法治思想首要的一条就是:法是君民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在这里,法的地位有超然于国家之上的意味。更为可贵的是,管子本人同时又是自己法治思想的躬身实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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