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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透视

  什么是“死亡”本是一个纯医学科学的问题,但又是医学伦理学问题。传统上,医学对死亡的认定是心脏停止跳动,但是,自从呼吸机广泛用于临床以来,这一观念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因为,机械通气能使病人较长时间地维持呼吸、循环功能以及其他脏器血液供应,但是由于颅内压超过脑灌注压使脑循环处于停止状态,这时尽管呼吸及心脏功能维持,但脑功能已丧失且不可回逆,从而出现了死亡的另一个定义——脑死亡(主要特征为脑电波平直)。但事实上后一种情况出现后,当事人起“死”回生的现象也并不少。如香港凤凰台著名女节目主持人刘海若(一说为“深度昏迷”,)。无论如何,脑死亡的标准目前并不统一,病(死)人脑死亡后,还可能有血压和心跳,脑死亡并不等于“植物人”。可见死亡的真正得以确认,还有待于医学科学和医疗器械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相应的医学伦理思考的深化。
  3. 刑法哲学之中的“悖反”难题
  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他杀”。细分有三:
  1)违背了被实行安乐死者的意志
  因与各文明国家刑法中的“谋杀”或“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符,故到目前为止,在大多数国家中仍被严格禁止。
  2)顺应安乐死者的意志
  社会要求保护这一类安乐死的呼声最高。实施这一类安乐死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最小。如前所言,在瑞士是合法的,但仅限于帮助自杀或叫受托杀人。荷兰2002年4月的新法规定:安乐死者事前须有数次主动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其在清醒时(有意识),多次(并非感情冲动)、于不同场合(不是受某种外界干扰)、向不同的人(证人证言)作自愿(自由)结束生命的表示。此为最重要的前提。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最为严格。但仍有疑问。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不代表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何以知道,结束生命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逆反或内疚的心理(长期被社会所遗弃、或因经济等等原因恐怕连累亲友)?因此,顺应死者意志的安乐死仍不被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瑞士的邻国德国刑法第216条规定:行为人受被害人明确且真诚之嘱托而将其杀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3)推定安乐死者的意志
  对这种情况争议最大。如果安乐死者之前有遗言,或某种“明示”在先的话,前提是此间并无反悔的表示(当然这又往往难以确证),则只是一个“时机”即“死期”的问题。但如果垂死者之前并无安乐死的明确意思表示,现又是“植物人”、精神耗弱者或其他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很难甚至无法推定垂死者的意愿了。(安乐死者的意愿是主动要求还是被动承诺,这在法律的规定上(罪与非罪、量刑等等)会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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