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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理论与实务》——第三章

  例外的是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于结算和清理条款。这一点在《合同法》第98条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六、网络合同责任
  (一)网络合同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所要承担的责任,它仅存在于合同成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时间区段之内,如果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或者合同关系已经结束,则不存在合同责任。但是,随着合同法的发展,很多学者已经承认基于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基于后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无论是先合同义务还是后合同义务的设定,都源于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形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效力的无所不及,它也被成为是合同法的“霸王条款”。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所应承担的责任。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解除或履行完毕之后的通知、协助或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8]但这种责任是不是合同责任,还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因为它包含侵权的因素在内。
  (二)网络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体现了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为辅的多元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303条320条和420条的规定。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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