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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应予以尽快修改

《监狱法》应予以尽快修改


牟九安


【摘要】《监狱法》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立法规格也较低,是该法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故要扩充和完善立法内容,提高立法技术规范,抬升立法规格
【关键词】《监狱法》 修改
【全文】
  1994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使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得到一定程度的完善,也为监狱(未成年管教所)正确执行刑罚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依据,对于推进我国监狱工作的法制化进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监狱法制建设是一个不断充实、完善的过程,尤其近年来党和国家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对与《监狱法》内容密切相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相继修改,《监狱法》的修改也应提到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上来。笔者就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商榷。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在立法内容方面:
  1、有些条款的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使该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很难做到准确和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如《监狱法》42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在该条款中对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将其抓获的“时间”和不能抓获的“时间”以及不能抓获应当立即通知的“公安机关”,仅做了笼统性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即时”到底是多长时间,是6小时还是24小时抑或其它,不易操作;“公安机关”是监狱所在地、是罪犯罪行原判人民法院所在地、还是罪犯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不易操作;“公安机关”是地级还是县级,也不易操作,这既对脱逃罪犯的追捕工作有一定影响,又对有关部门和个人对追捕脱逃罪犯过程中得失职责任追究有一定影响。如《监狱法》21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该条款中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处理的“时间”作了笼统性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及时”是指3个月还是6个月抑或其它,不易操作,因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罪犯的申诉材料寄到两院后有的长达半年才回音,有的干脆“石沉大海”一直没有回音,使一些罪犯因两院不理其“冤”而采取过激手段以引起有关部门对其申诉的注意,也使一些罪犯觉得有“冤”无处申在服刑改造中心灰意冷,这既不利于对罪犯合法权利的维护,又不利于监狱监管秩序的稳定。如对《监狱法》56条虽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但该条款中对罪犯考核仅作了“应当建立罪犯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对罪犯日常考核制度是否在全国或全省有一个统一标准未做规定,对考核的内容、程序和原则等也未作具体规定,造成了在全国甚至在一省份的监狱之间存在着不同考核的办法和标准,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监狱法》29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结果,可以减刑。”即对罪犯切身利益相关的“减刑”仅仅作了“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原则性规定,在其他刑事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也比较笼统,故在认定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标准上主观随意性大,以致有些监狱在实际执法中,有的罪犯达到监狱规定的减刑考核分数后可以减刑,有的罪犯达到监狱规定的减刑考核分数后仍难以减刑,这既为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留下了“合法空间”,使其有机可乘,也造成了不同监狱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不同,更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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