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新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就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
新
公司法第
22条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一分为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规定,既弥补了旧
公司法第
111条的缺陷,又平衡了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与效率性的关系,是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有效措施。有此制度设计,控制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行使表决权企图坑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之前不得不三思而行。
六、新
公司法引入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新
公司法第
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累积投票权可以帮助小股东"把钢用在刀刃上",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七、新
公司法首次规定小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第1项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旧
公司法又未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于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倘若控制股东兼董事长侵占公司财产,则适格原告是公司而非小股东。根据法定代表人制度,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才能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由于侵权人为控制股东兼董事长,如果法院仍然坚持由受害公司作为原告,断然拒绝小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控制股东兼董事长就可高枕无忧地侵害公司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