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情况分析,显现出我国现行检察体制的两大弊病1、人民检察院现行的组织机构基本上是依刑事诉讼任务的需要设置,从事法律监督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所占检察人员比例极低;2、从事刑事诉讼活动和从事法律监督活动的人员和机构混置,人员职责不分,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同时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由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工作与法律监督工作的不同意义,在现行体制下已经明确规定为法律监督性质的监所检察和民行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性质也被放在于刑事诉讼工作同等的地位上,使监督失去力度,严重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刑事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分设的实践意义
现行检察机构的设置远不能适应检察权正确行使的需要,检察体制改革刻不容缓,虽然改革问题千头万绪,其中心仍应围绕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为突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首先就要明确刑事诉讼和法律监督两大职能分设。分设刑事诉讼和法律监督才能突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更好的完成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任务:
(一)解决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依据问题
关于侦查权的行使,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作为一种例外,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既然是一种例外,就必须有受理案件范围的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进行了原则规定,根据这一原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直接规定了三类53种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件侦查。这些案件的管辖规定有两个特点。1、基本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2、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质。
这两个特点能否说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的不同性质,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人为区别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提供理论上的依据,提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可以说是国家对特定职务行为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此一说法自有其一定的道理,只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在论及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权时,我们已经谈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活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
宪法赋予的专门职责,两者是不同过程中,具有不同性质的概念。2、从侦查活动的层面上来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侦查手段、方法及限制性要求上亦无区别,既然没有区别也就谈不上特殊性,就不应享有特权,也需要同样的法律监督。需要同样的法律监督说明在法律监督问题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本身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3、侦查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不同性质的问题,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仍然要接受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同样要接受侦查监督部门的侦查监督。如果不能将刑事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作明确区分,或者说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也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就等于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享有特殊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的特权。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享有指挥、控制、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但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不应享有这种权利。在现行体制下,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很容易成为一个区别对待的过程。一个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一个是对内部侦查活动的自我监督,然而自我监督只是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在这种自我约束机制基础上的自我监督过程很难说是一种法律监督,根本就没有实质性的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