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社会主义
宪法和国家的关系
1.
宪法的政治地位
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是社会主义
宪法产生的前提,但是,不能就此认为,社会主义
宪法是国家的派生物。
宪法的本源是民意,即社会民众的意志,也可以说来源于民主事实本身的要求。国家对
宪法的制定,在形式上表现为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而实际上是对民意的确认和顺从。国家制定
宪法只是集中和反映民意的“外壳”。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我们才能在社会生活中正确对待两者的地位和层级,并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主义
宪法一经产生就对国家具有最高约束力,国家的性质和根本制度、国家结构体系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等通过
宪法的确认,来体现社会成员(大多数阶层)的认可和支持,进而国家的“民主资格”得到
宪法的肯定。
2.
宪法至上
宪法是民意的集中体现,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关键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从上文分析看出,
宪法至少在形式上与国家意志是保持一致的,但它的“制权”任务又使它经常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尽管这种冲突不是根本性的,但是,一旦国家权力处于优先于
宪法的位置,必将对
宪法权威造成损害,进而侵害社会成员的民主权利,造成社会成员对国家的民主性产生怀疑。所以,
宪法至上不仅仅是原则性的观念,更应该有具体的落实,特别要防止国家权力对
宪法的侵害。现实生活中,这种侵害表现为两类:一类是显性侵害。如立法活动的违宪,特别是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追求“权力自治”,违法
宪法精神和规定。再如司法机关对公民
宪法权利的消极对待和践踏,拒绝
宪法进入司法领域等;二是隐性侵害。如忽视
宪法的实施,有意无意地淡化
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影响和权威,使之成为“空中楼阁”。又如,受利益集团的影响,利用国家的权力资源在所谓合法程序下对
宪法的任意修订,造成
宪法的不稳定性。这些冲突归结到一点,就是法律与权力的冲突。所以,必须切实贯彻
宪法至上的精神,特别是从建立和完善
宪法实施体制入手,做到
宪法在社会生活领域的“无处不在”,但又不直接干预社会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