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可以矫正以前在法人制度上存在的思想认识误区,还法人为团体之法律人格的本来面目。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矫枉过正,不能排除非法人团体存在的空间,因为在社会生活中的确会存在部分不能登记、未能登记或者不愿登记的团体,如学生团体、筹建中的法人、清算组织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筹建中的法人、未登记的社团和财团(或未登记的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等。其成立要件为有:
1、须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或者财合组织体。这种组织体不是临时的、松散的,它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组织规则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场所。
2、须具有自己的目的。此所谓目的,可以是营利目的,也可以是非营利目的,例如发展科学、学术、文化、教育,艺术,体育、宗教、慈善事业等。这种目的的形成通常需要有共同的利益或者偏好,并能基于此而形成共同的意志。
3、须有一定的财产、经费或者资格。此财产或经费仅须非法人团体可以独立支配即可,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资格为必须条件的,如同学会就是以同学为资格、研究会就是以具有相关研究能力的人员为资格的等等。
4、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能够对内进行管理、对外代表非法人团体进行活动。
5、须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以团体的名义而非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是非法人团体区别于自然人、契约关系或者松散组织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
[1][2]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3]郑跟党:《试论非法人组织》, [J],北大法律信息网,民商法学,2002年2月7日。
[4]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5]参见:郑跟党:《试论非法人组织》,北大法律信息网,民商法学,2002年2月7日;汤维建:《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点思考》, [J],人大复印资料2002年第4期;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M],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6]尹田:《论非法人团体》,[J],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7]申丽凤:《民法典应确立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以“非法人团体”问题为中心》,[J],在《河北法学》2004年11月。
[8]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9]江平、赵旭东等:《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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