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尽管各国法人所涵盖团体的范围不同,但“法人应是团体人格的称谓”这一理念却是一致的,正如江平先生所言:“法人者,团体人格也”。[9]“法人”在罗马法中对应的词就是“团体(universitas)”,这种团体人格理念的法技术创造,目的在于创造权利义务的集散点,以便于团体交易。[10]作为法学思想和法技术创造的“法人”概念,其指代对象和范围是法律中的团体主体,即凡在法律上被确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以独立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团体组织,均应称为“法人”。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无非自然人和自然人的联合——团体组织两类,以自然人、团体作为基本的民事主体分类最符合社会主体结构的这一基本特点。据此,以“法人为团体人格”的定位,构建自然人、法人二元化的民事主体基本结构,从而将非法人团体纳入“法人”的范畴。在这一结构中,自然人、法人应为民事主体结构的第一位阶的分类,在下一位阶中,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法人可依成员责任性质的不同分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等,也可依其他标准分为社团与财团法人、营利与非营利法人等。
3、“法人”概念作为法技术成果,它是指代所有的团体主体,还是部分团体主体,是否只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团体才被称为“法人”,还是各种团体一旦为法律认可具有主体资格均可称为“法人”?在国外如法国、日本等,“法人”这一概念并不要求团体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法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也无不可,如合伙、无限责任公司等。但是在我国,由于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以及国家对经济与社会结社团体实行全面严格管理的政策,法人制度从一开始建立就打上法人成员负有限责任的烙印。于是,我国学者通常将法人的基本特征概括为“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即只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团体才能成为法人。这一法人理论习惯性的思维认识误区,造成大量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又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团体的客观存在,随着理论上对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同,后来“第三民事主体”的理论就应运而生了。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非法人团体”是指未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团体,即形式上未经法人登记,也未经其他任何赋予法律主体资格性质的登记。而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范围就大得多,这是由于我们对传统民法上的法人制度误解、误读的结果。
(三)笔者认为,我国传统民事主体理论以团体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划分法人团体与非法人团体的标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理念首先导致公司为典型的法人与有些公司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又不是法人的悖论;其次导致在商事领域里人们能够利用“法人制度”来规避债务等法律责任的道德风险;再者它也不能适应未来社会对团体责任形式多样化的需要,如有限合伙的归类问题,从而使团体的立法限于僵硬和封闭,不利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最后它无助于尊重和保护人们通过结社自由来实现其利益或者作为其生活方式的选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