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所以非法人团体的种类也有不同。在日本,非法人团体包括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前者包括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后者包括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即非法人团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名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学者认为非法人团体还包括非法人公益团体,如学生团体、同乡会、校友会、筹建中的法人、清算组织、债权人会议等。
非法人团体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按照创设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和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前者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合伙联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非法人乡镇村办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以及企业集团等;后者包括学生团体、同乡会、校友会、筹建中的法人、清算组织、债权人会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等。非法人团体按照创设的方式或形式不同,又可以分为登记的非法人团体和非登记的非法人团体。在我国,多数非法人团体需要登记,所以不登记的非法人团体相对较少,常见的如学生团体、同学会、老乡会等。这说明我国当前对社会组织的设立控制得较为严格。
四、非法人团体能否作为第三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论
(一)多数学者坚持传统民法上法人应承担独立或无限责任、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或前提,基于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其成员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所以认为非法人团体应成为不同于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即第三民事主体。其论据主要有:[5]
1、非法人团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类型是现实生活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非法人团体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广,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难免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形成诉讼。如果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既利于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利于非法人组织涉讼后,人民法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案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已经超出了《
民法通则》设计时所预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民事主体资格制度也应及时地加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