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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人团体

试论非法人团体


Research on Non-corporation


童光法


【摘要】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针对第三民事主体如何加以规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文章全面深入的阐述了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非法人团体的意义、特征和种类,并就学界关于非法人团体能否作为第三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论加以评论,指出非法人团体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筹建中的法人、未登记的社团和财团等。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 第三民事主体  地位
【全文】
  一、非法人团体的意义
  现代各国民法,在法人和自然人之外,通常承认有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体的存在。这种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中国台湾地区称为非法人团体。[1]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人团体或组织,但其他法律对此予以承认,如《民事诉讼法》第49条、《合同法》第2条、《著作权法》第2条等规定有“其他组织”,我国法学界通常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者“非法人组织”等。尽管称谓不一,但基本含义均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社会组织。本文称之为非法人团体。
  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含义,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梁慧星先生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2]郑跟党认为,它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3]孔祥俊认为,非法人团体是“依法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4]尽管表述不同,但学界通常认为非法人团体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社会组织,即指依照法律、章程或者约定而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 但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财产和或组织机构,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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