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在为人类社会创造出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又由于其众所周知的局限性而导致商业上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之风蔓延开来,使社会道德滑坡、信用失重,导致了社会利益的危机。而法律规范本身又存在着不周全性,它不可能涵盖一切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因此,就需要设立一定的弹性条款来解决这种矛盾,在这种背景下,诚实信用原则应运而生。它所蕴涵的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本理念,恰恰体现了现代私法由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转化趋势,是现代私法走向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诚实信用,据《布莱克词典》的解释,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的、公开的和忠诚的,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的,实际的,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的,持信任和依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我们通常将诚实信用理解为,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和诚实不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无论是为意思表示或为给付与给付约定等,都必须以讲求真诚、恪守信用为基本准则,不得有虚假和欺诈行为。它是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要求,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实现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其特点有三方面,一为补充性即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的补充适用,二为不确定性,三为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信用、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发生利益上的冲突时,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其目的是权利人必须尊重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次,它表现为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效力,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既要协调好双方的利益关系,又要协调好他们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对其中任何一方利益的破坏,都会导致对诚信原则的违反。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使该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还表现为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并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由此,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实质是社会及法官对当事人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守信不欺的行为过程和公平合理的行为结果的一种价值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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