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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及发展
  诚信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3条宣示罗马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当时罗马帝国的立法者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约定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加以规定,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的方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的约定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的更可靠保障。于是,在罗马法中便发展起了诚信契约。与诚信契约相对的是严正契约或称为程式契约。严正契约的债务人必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来履行义务,未规定的义务不需履行;对严正契约的解释也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而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约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良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应为履行。在严正契约之诉即严正诉讼中,审判员无自由裁量的权利,只能严格依契约断案;在诚信契约之诉即诚信诉讼中,审判员不受契约文字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可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审判员还可根据正义公平的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即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萌发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①
  诚信原则后来为欧洲各国所继受,但起初仍然限定在契约法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亦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此条规定中的“善意”一词一般被理解为“诚实信用”的意思。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第一次真正将“诚实信用”规定于其法律规范之中,该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但依该条规定,契约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而摆脱履行诚实信用的束缚,所以《撒克逊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仍仅仅属于任意性规范,并未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种规定仍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1)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2)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条规范赋予了诚实信用作为整个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日本于1947年在其民法典中又追加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该法典第1条第2款中:“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我国台湾地区80年代修改民法典时在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在法国和德国,诚信原则已被法官通过解释和司法活动等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由上述我们可以得知,诚实信用是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然后由任意性规范上升至强行性规范再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领域从合同法领域扩大到整个民商法领域,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最终登上“帝王条款”的宝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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