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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判例、判例法与案例教学法

  在英美法中,判决(judgment)一经作出,会形成一种司法效力――“既决事项不再理。”之外,还会产生一种极重要的司法效力,即一项判决可以成为先例(precedent),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具有或强或弱的拘束力。英国法学家C·K·艾伦爵士所概括的:“高级法院作出的现行判决,或者一般地说(虽然并非总是如此)同级法院作出的现行判决,如果它确立的原则是清楚的、确定的,并且可以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事实,这些判决不论法官们喜欢与否,都是具有拘束力的。”[5]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根据遵循先例制度,某一判决中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作为一种先例而适用于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就必须以判例所定规则处理。
  并不是所有法院的先例任何法院都得遵循。英国上议院作为最高上诉审法院,从1898年以来一直强调遵循该院的判例,但到1966年公开通过一项决议,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坚持判例,将可能导致“不正义”并“限制法律的发展”,因此,允许在认为正确时,可以不遵循本院的某一先例。如果法官认为某些判例不利于现实社会的法律秩序或公益,可以对先例进行扬弃,使法律吐故纳新,具有生命力。这使判例成为维持法律延续性的方式,又是变革的途径。
  
  二、判例与英美法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的独有表现,在其他国家不可能存在判例法。因为,判例法的形成与英国法律制度的传统密切相关,具有特定的历史条件,离开这种特定的历史传统和条件,就没有判例法可言。
  关于英国法的形成和发展,董茂云先生曾作过简明而清楚的表述。在不列颠岛,早期的土著居民是凯尔特人。公元前1世纪,罗马帝国征服此地,统治达4个世纪,但仅有少数沿海城市受罗马控制,其他地区的凯尔特人仍保留其氏族制度。公元5至6世纪,日耳曼民族向罗马帝国境内进行民族大迁徙。居住在北德意志易北河附近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和莱茵河附近的裘特人,先后入侵不列颠,建立起几个部族国家。盎格鲁·撒克逊人带来的是属于本部族的日耳曼习惯法。法律分散,因地而异。1066年,法兰西大封建主诺曼底威廉公爵带领诺曼人征服英国。诺曼人的入侵,完成了英国封建化过程。当时,英国的法律制度很混乱,国王通过发布敕令,建立王室法院,并派遣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巡回法官办案时除依据国王的诏书、敕令外,主要依据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巡回审判后,法官定期集中在中央机关所在地威斯特敏斯特讨论和辩论一些案例和法律观点,综合彼此依据的习惯和法律,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运用。巡回法官在审案时按国王的意志统-解释和适用各地的习惯法,由此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国通用的习惯法,被称作普通法。这种习惯法是法官通过判决所宣布的,存在于判决中,其表现形式是判例。公元12世纪后期,亨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规定某些最严重的刑事案件统归王室法院受理:允许骑士、市民和自由农民直接向王室法院诉讼,无需经过领主法院:将原有的巡回审判确定为-种司法制度;建立陪审制,取消决斗、神明裁判等。从而确立了普通法的地位。普通法的特点包括普通法的基本内容是传统的习惯规则,它是经过长期实践逐渐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普通法的规则为普通法院所认可,是普通法院判案的依据;普通法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逐步发展起来的,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淘汰、废弃、发展习惯法规则起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普通法的规则是通过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作判决时把习惯法规则加以整理和筛选,然后精确地表述出来。英国自公元14世纪以后,经济发展迅速。这时,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定型且系统化,因而呈现出保守性。许多案件,或被普通法院拒绝,或被判决不公。为了从法律上救济这些当事人,国王授权大法官以“国王良心的保护人”的身份,审理案件。大法官按“公平、正义”即“衡平”原则判案,也逐渐形成一套法律体系,称衡平法。衡平法主要采用一些罗马法、教会法和商法的原则,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但其表现形式也是判例。英国于公元13世纪建立国会,15、16世纪后,随着国会地位的逐步提高,国会的立法活动日益频繁,制定法不断增多。此外,教会法通过教会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教会法原则对普通法的渗透,也影响英国法的发展。[6]不过,法律形式依然是封建时期的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内容依然是判例。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也没有改变判例的这种至尊地位。随着18、19 世纪英国的强大和殖民扩张,英国的判例传统在美国等殖民地国家被广泛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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