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也并不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十全十美的基础。事实上,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特有的制度都不是归根于罗马法。无论出自私人债务或战争贷款的有息债券制度都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律,而在中世纪的法律中,德意志的法律观念也起了作用。同样,股票也起源于中世纪或现代的法律,在古代法律中还是陌生的。汇票也是这样;阿拉伯法、意大利法、德意志法和英国法都有助于汇票的发展。商业公司也是中世纪的产物,只有委托事业在古代是流行的。抵押,连同注册的保障、信托书以及代理权等也都起源于中世纪而不能追溯到古代。仅仅就它建立了形式化的法律思想这种意义来说,接受罗马法是具有决定性的。
在契约法和动产法领域内,如果人们试图将民商的有限交集完全彻底地统合起来,在大陆法国家可能还会面临着民法模式选择上困难,以及立法技术和商业实践需要之间的紧张关系。所谓民法模式选择,是指在有限交集的范围内,民法为了协调与商法的关系,采取分立还是合一模式,以及在分立或合一模式的前提下,在民法内容上采取怎样的进一步的立法策略。例如分立模式下,可以是民简商繁,或是民繁商简;在合一模式下,可以民主商次,或是商主民次。如果强调大规模进行民法商法化或民商合一,合理的选择只能使民繁商简,或是商主民次。因为民简商繁或者民主商次,都不符合统合目的的逻辑要求,而民繁商也繁的模式,更是抵触了原始的目的。选择民繁商简或是商主民次,这样的模式势必要求立法者对于商业实践具备较高的认知度,对于商业的发展具备充分的前瞻性。
Endeman设想的所谓崇尚最自由的契约理论的民法,实际上触及到商法被民法化的立法技术上的困难。其中最主要的立法技术上的困难,是因为大陆法系承继了罗马法的有名契约的惯用法,对于争议契约,在内容解释上倾向于定性操作先行,而定性时习惯于套用有名契约。有名契约制度固然有利于降低解释契约的成本,但容易忽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背契约自由理念。加之国家法中心观念导致对习惯法的轻视,以及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滥用;法律职业化难以担负起造就熟悉商业实践的法官的重任;如果司法者业务素质欠佳或是屈从于地方利益,这种有名契约制度,甚至会变成其上下其手的工具,从而牺牲了商业交易的安全。普通法系采用以双务契约为典型的统一的契约法,不甚看中契约的性质,而是注重当事人的实际约定。换言之,法官时常要问的,不是两造订立的是什么性质的契约,而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什么。这使得法官对于案件事实更为注意。普通法对于诚信原则的拒绝或有节制的承认,能够有效控制法官为当事人拟制权利义务的发生机率。这或许部分地解释了普通法对商人习惯法吸收得更为彻底的原因。
尽管上述的困难可以部分地克服,如此一来,商法的内容固然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民法的框架内,从而呈现出商法的民法化。另一方面,作为回报,商法的方法则会冲击民法方法。作为一种普遍现象,传统的民法把个人之间争讼的处理视为孤立的司法事务。而商法则将对商人之间争讼的处理看作是正常的商业流转活动的一部分。商法民法化,势必使得国家重视商法方法而漠视民法方法,因而出现所谓的私法的商法化。
商法的民法化,必然要以某个特定的时间作为基准日,此前已经成熟的商法制度在可能的范围内,脱离商法,被民法接纳。但是商法作为回应实践需要的机制,它依然会象一条活泼泼的溪流,冲过各种障碍,一路前行。民法必然承受将商法规范持续民法化的压力,而在现代议会民主制下,这是不易办到的。结果大量的涉及商业的单行法、习惯法、惯例存在于民法的体外,它们不是单纯的规范数量增加,而且更新或取代前此已经被接纳到民法中的商法素材。因此,商法的民法化——在无力与时俱进时——会导致宫外孕的危险,温暖的子宫内空空如也,胚胎却从外部展开其生命历程。而伴随着私法的商法化,在民商合一国家或者民法接纳大量商法规范的国家,其民法会呈现出怪异的两副面孔,这意味着统一的民法导致的分裂人格。俄罗斯民法似乎一直以来都尽量避免出现这样的状态,因为婚姻家庭法始终被放置在民商合一的民法之外。
其实,商法民法化的真正危害在于,它混淆了民事生活和商事生活的本质,忽略了弥漫在两种生活关系中的不同的自治精神。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已经习为口头禅。但在民事主体的类型上、物权的类型的创制方面,实证法给予了很多的限制。身份关系伦理性特强,人格尊重、两性平等为其主导原则。在这些领域内,意思自治更多的体现为做不做的自由,即自主意思决定层面的意思自治。在债权契约法领域,不仅是做不做的自由,更重要的是做什么的自由,换言之,不仅是自主意思决定层面的意思自治,更重要的是自主意思形成层面的意思自治。商法的本质就是要根据商业世界的需要,顺应并改革其原则、规则、程序和文件;要便利而不是阻碍商业的发展。为此,商法不仅需要作为法律调整手段的自治——不仅需要意思决定自主意义上的自治,象所有的法律行为那样;而且要求意思形成自主意义上的自治,象债权契约那样——更重要的是需要规范创制(法律渊源、法律创制)上的自治,与夫争议解决机制上的自治。这种自治精神的不同,不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且是根本性的、生死攸关的差别。离开了规范创制上的自治,便宣告了商法的死刑。但压缩了意思形成上的自治,民法依然可以苟活。这种自治精神的差别解释了商法的起源、商法的现状,指示着商法的未来方向。这说明商法对民法规范的适用是自主的、有选择的,而不是他律的、被迫的。不过商法的独立性,并不是与民法毫不相干的、绝缘般的独立,而是象寄居蟹与空螺壳的关系,既有共享的空间,相互的利用,看似一体,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个体。这种独特的独立性何以形成,对我来说还是个历史之迷。不过,指出历史上的四个契合现象,可能是有用的:商人法的出现和罗马法的复兴在时间上的契合,商人法的出现和罗马法的复兴在空间上的契合,商人法的核心和罗马法最成熟的契约法在内容上的契合,商人法的自治与罗马法复兴当时的非实证法性质在无政府状态上的契合。值得欣慰的是,Goldschmidt曾经形象地指出,民商两法的关系,譬之冰河,在其下流之积雪虽渐次消融,而与一般沉淀物混合,但其上流却渐次形成新的积雪。取比之物虽殊,所言之意则一。得鱼忘筌,得意忘言,可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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