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aris教授认为,基于以下两种事实--鉴于其对交易的谙熟和经验,人们有可能提高对商人的要求;商业交往在更高程度上依赖于灵活性、快捷性、简便性和法的确定性--商法规范的确具有一些频繁再现的特征,例如商法比民法更慷慨地承认私法自治空间的扩张(Erweiterungendes Spielraums der Privatautonomie),倾向于更高度的交易保护和信赖保护(gesteigertenVerkehrs- und Vertrauensschutz),对商人适用法定的特别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责任(statuierungbesonderer Sorgfaltspflichten und -obliegenheiten);又如商法常为法律发展,导夫先路(Schrittmacherder Rechtsentwicklung),对法律统一(Rechtsvereinheitlichung),不乏助益。虽然,商法的上述特征充其量只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学科的没有说服力的基础,因为商法的内容与民法的内容并不是截然不同的(keinetiefgreifenden Unterschiede gegenueber dem buergerlichen Recht),商法典毋宁理解为民法各种主旋律之变奏曲。例如商业登记与民法上的社团登记和财产权登记相类似,后两种登记依德民第68条或第1412条同样属于消极登记(negativerPublizitaet,只是缺乏1969年导入的德商第15条第3款之积极登记positivenPublizitaet)。商号权在本质上仍是名称权,对商号的保护并不比德民12条更优越。经理权和代办权在法解释学上归属于代理法,不过是委托代理权的特殊类型(besondereArt der Vollmacht)。商法典346条意义上的商业习惯理论(dieLehre von den Handelsbraeuchen)和民法典157条意义上的交易习惯理论(dieLehre von den Verkehrssitten)相比,也没有提供任何有价值的区别。交互计算(往来帐户)本质上是民法现象,只是为商业交易的特殊性所松散地覆盖着。德国商法典第366条可以毫无困难地与商人资格相分离,纳入到改良后的、更为灵活的善意取得的民法规则里面:它不仅仅以占有为基础,而且还须以职业性角色derberuflichen Funktion这样的合理的表象事实(natuerlichenScheintatbestaenden)为基础。至于行纪、运输和仓储的规定原本刚好可以置于民法典的各种之债当中,特别是就德国商法典的这些相关规范的适用而言,有无商人资格,实际上无关紧要。今天由商法调整的许多问题都能够也都应该由民法来调整,因为把这些问题限制在商人或企业的范围内是不合理的。
如果把上述观点解读为对商法独立性的否认,那就大错特错了。Canaris教授的观点,在我看来,与其说是倾向于商法取消论,不如说只是揭示了民商合一、或者说是大规模的商法民法化的可能性。因为现有的对商法特征的概括,缺乏充分的说服力,这只能说明人类理智的局限,而不能成为否认商法的借口。说不清的东西,毕竟还是个东西,我们从不会因为无法完成对人类自身的概念化把握,而否认自己的存在,但我们也决不会放弃描述或分类的尝试。此外,商法的许多内容与民法的内容本质相同,这只是表明的确有一种潜在的可能:将相同或类似的规范从双轨制改为单轨制。而这也许恰恰从另一方向上说明,原本只是满足商业生活的规范,随着商业生活对民事生活的侵蚀,使后者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与前者的相似性,而两者对于此等规范的依赖性和可能的反叛性,却并不相同。还有一个更为有力的证据在于,Canaris教授自己从未来法律改革的角度(de lege ferenda, sous l’angle de la loi à venir)揭示商法可能成为企业的外部特别私法(Sonderaußenprivatrecht der Unternehmen)时,他还提醒人们不要因此而遮蔽了另一种改革的愿望,即一系列商法规范是否完全不需要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纳入到民法中去?最后,即使Canaris自己出尔反尔,站出来声援商法取消论,那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他提及的商业登记、商号权、经理权代办权、商业习惯、交互计算、善意取得等等,都只不过是实际上被各种专门的单行法架空以后的德国商法典中的内容。而商法典的内在合理性,不同于商法的内在合理性。后者关系到商法的内在独立性,而前者只关系到商法的外在独立性。对商法典采取取消论,与笔者在前面阐述反对商法典编纂的观点,正好吻合。
的确,相当数量的商法规范有可能剥离出来,安插到民法典中。但同样确定无疑的是,商法和民法的规范交集是有限的。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一方面,民法中涉及自然人、亲属、继承的规范,基本上对于商业生活,意义不大。另一方面,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集中和集团化、企业间的一体化契约或协作化契约结构(如啤酒合同、加油站合同、连锁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商号、营业资产、商业上的各类中间人、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航空器或大型设备的融资租赁、破产和重整等,与此有关的规范,基本上和民事生活较为疏离。真正的规范交集主要体现在契约和动产法律领域。
同样是契约,仍然可以发现有些种类的契约纯粹是商法所特有的,——它们或者构成企业的业务活动,如承揽契约(广告契约、演出契约、工程契约、清洁或维修契约);或者与企业经营方式有关,如企业租赁、商业特许、一体化的分包、合资企业一方出资人承包经营、表决权协议、表决权信托等;或者是特别经营活动领域产生的特殊契约,如经销契约、保险契约——有些则是民商共用的契约。即便是后者,用之于民,用之于商,也不尽相同。如买卖契约,对于民事主体,更多的是满足日常生活的手段,而对于商业主体,则更多的是其业务的构成部分;同样是买卖契约,在买卖的标的物和买卖价金的对流中,商业主体间往往在支付环节构造出更为复杂的结构,如跨国交易时的信用证、保付代理,国内交易中的银行结算,而民事主体间多为现金支付;同样是买卖契约,商业上诞生许多特别的方式:或与价格确定或支付方式有关,如分期付款销售、附择定权的买卖,或与契约谈判有关,如供应合同、按商品目录销售、实验买卖、标卖,或与交货方式有关,如期货买卖、直销,或与买方转售时的附加义务有关,如专营销售、寄售、凭交货通知销售,或与交易条件有关的海运销售,如C.I.F和F.O.B.条件下的起点销售,指定船上销售和按装船销售条件下的终点销售。事实证明,商法和民法的规范交集的有限性,不仅表现出民法和商法在内容上的和而不同,而且也决定了商法民法化是不能够毫无节制的。对此,有必要重温一下Max Weber的教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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