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即使在采取民商划一的大陆法国家,在形式上的商法典缺位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再以民法典为参照,要求商法必须象民法一样,体现为少数统一的原则——既能够以有限的原则统辖千差万别的商业交易,做到以简驭繁,又能够以之与其它类别的契约划清界限,这是不公平的。因为至少不能指望民商划一的民法典将纳入其中的商法成分归还;同时民法面对的人类基本需求,较诸商法面对的商业世界的需求,变数要小的多;更何况在民法领域探索上,人类智力的投入要大得多,智力投入的历史也长得多。而实际上,如果能够正视这样的事实——国家法的中心地位,正随着所谓的超国家法或亚国家法的增长而削弱;近代民法上主体统一的神话已经破灭(想一想劳动者、消费者的法律吧);民法数量有限的原则,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等,在身份法领域内便遭遇了困难;而民法之所以能够依靠这少数几条原则在财产法领域内一马平川,多少也和表示主义在私法自治中抬头、加强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有关,而这恰恰应归功于民法的商法化——那么,以民法的标准来决定商法是存在还是灭亡(这根本上只是幻想),这种要求就不仅仅是不公平的,还会被人们斥之为是在恩将仇报。在这种意义上,那种认为民商合一也许会在形式上实现私法统一,但在实践中未必能够如愿以偿的论断,的确是有事实根据的。
在民商分立国家,关于商法和民法的关系,一种代表性的看法是:作为私法,商法乃最密切地接近民法(Naehe zum buergerlichen Recht)。不管是选择客观体系,还是选择主观体系,仅仅是合目的性的立法选择问题,与权利享有上的人人平等原则(der Grundsatz der Gleichheitaller Rechtsgenossen)无关。商法是特别私法(Sonderprivatrecht),其适用优先于民法。如同德国商法施行法(EGHGB)第2条所言,对于商事,惟于商法典无规定时或者商法典有其它规定时,民法典始得适用。因此,在实践中,商法规范很少能够独立地适用。例如,在适用德国商法典第348条之前,必须检查是否存在有效的违约金条款,而对此要依据民法来判断。类似的,当保证人责任的其他要件依BGB加以澄清,然后才谈得上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否按照HGB第349条丧失的问题。可以说,几乎任何一起商事案件,都可能涉及适用民法规定的适用。
商法与民法如此接近,势必引发一个问题,即商法这样的法律领域在立法上和科学上,其独立自主的合理性究竟何在?对于这样的理论问题,学者见解歧异,有些甚至形同水火。
例如法国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不同之处在于,商法偏重于商业精神方面,并对之善加保护,商事交易是经常性的和重复进行的,大部分的商业契约要借助于信用,有些制度(如交易所、银行、大运输企业)是由商人习惯所创立,其发展端赖交易的重要性。民法重视不动产,债和契约仅为财产的取得方式,商法则把所有权、财产服从于商事交易;民法逐个论述具体契约,商法将这些契约作为更加复杂机制中的部件,使用框架合同、格式合同;商法更注重表示主义、交易安全等等。由于法国商法典以商事交易为中心,因此学者认为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分有诸多实益:商行为所生相关争议属于商事法院(le tribunaux de commerce)的管辖范围;民法原则上只接受书面证据,而商事中,所有的证明方法均可采用;商行为之重复进行,于构成某人之职业时,即为其人打上商人的烙印;资本的法定或约定利率因民事、商事而不同;商事质押的设立和实现,受不同于民法的更有利的规则支配;仲裁条款在民事契约中无甚价值,在商事契约中则颇具价值。
在德国,Endeman曾经指出,任何一项媒介商业行为,无论其发生于何地、发生于何人间,都是商行为。人们无法创设一种专门的商事买卖,而只能为这种一般性私法契约类型创设一些特殊结构。假如我们设想一部崇尚最自由的契约理论的民法,那么,商法除了对一些技术称呼作出说明,除了规定一些由商业本质所决定的补充性规范以外,别无所能。但是Goldschmidt却对此有所保留,他认为商法是产生新的法律原则的领域,这些原则在短时间内驻足于商法领域,然后遵循一个历史的发展进程,融入到民法中去。在此意义上,商法是民法的源泉,民法可以从商法中汲取新鲜的力量和新颖的思想。的确,后来的德国商法典终于没有能够给出某种区别于民法的主导性原则或者核心标准,只是将大量商法规范归结为与商人(Kaufmann)概念的单纯形式上的联系,但理论界对于商法内在独立性的思考并未终结。学者Heck曾尝试着将商法概括为调整大批量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法律(als Recht des rechtsgeschaeftlicheMassenbetriebs)。Canaris教授认为Heck的观点虽揭示了部分真相,但不足以成为商法的核心标准。因为有时候,商法的规定也在大宗交易之外生效,例如艺术品商人之间购买绘画或雕塑,虽非大批量流转,仍有HGB第377条之适用;相反,有些时候,虽有大宗交易,却不属于商法,如工厂的劳动契约。Canaris认为,商法的自足性问题和商法法典化问题是相互分离的。一部特别的法典之编纂,并不足以成为某法律领域在立法上和科学上独立自主的正当理由,因为不是每部法律都对应于一个独特的法律学科。在有商法典的国家,独立自主的合理性问题转化为对法典化的质疑,即法典编纂本身是否具有内在合理性。对此,他认为,商法典可以理解为是关于民法上各种主旋律的变奏的采集(als eine Sammlung vonVariation ueber buergerlich-rechtliche Themen )。
隔岸观火的英国学者则认为,在英国,既无民法典,亦无商法典,两者合一还是分立的问题留给民法学者(civilians)去争论吧。表面上,我们似乎也可以用同样轻松的语调来打发,反正中国至少目前与英国一样,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何必咸吃萝卜淡操心?但仔细想来,老大的中国,其成文法的传统古今绵延,目前一般的见解又希望尽快制订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民商关系问题届时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加之商法学界主张制订商法典者不在少数,打发的态度自然行不通。不过,民商关系问题要辨析清楚,殊非易易。
必须旗帜鲜明地指出,商法的内在合理性与商法典的内在合理性不是同一个问题。的确,有的学者鉴于民商合一国家也存在商法这一事实,又不愿触及商法独立性的前提下,只好将民法商法的关系问题,转化为商法典的内在合理性问题。那么,如何看待商法典编纂的内在合理性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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