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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的法律风险——兼谈我国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管制度的构建*

  《新资本协议》科学总结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和监管的成功经验,将法律风险纳入银行资本监管的制度框架,这是巴塞尔委员会在统一国际银行资本监管规则方面取得的又一重大突破。《新资本协议》已经成为各国银行资本监管制度变革的依据和重要动力,对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格局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制度仍然是以《1988年资本协议》为基础的,尚未有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系统性规定,更没有要求商业银行计量法律风险并为之配置资本。尽管从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和银行监管制度的完善程度来看,我国在短期内还不具备全面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条件,但出于推动我国银行监管制度国际化提高我国银行业竞争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的考虑,积极借鉴《新资本协议》体现的先进的风险监管理念和成熟的风险管理经验,构建我国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管制度却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可行的做法是通过制定监管指南的方式,推动我国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风险环境初步建立起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并不断积累经验,提高其风险敏感度,从而为全面实施《新资本协议》、将法律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奠定良好的实践基础。
  (一)明确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目前,在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实践中,有相当多的风险管理专家和银行法律工作者对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还没有形成正确的认识。有的将法律风险等同于合规风险,认为法律风险是“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不符合所在地的法律和监管要求所导致的风险” ;有的认为“只要风险的发生是由于法律变化引起的,就可以归为法律风险” ,即法律风险仅仅表现为环境法律风险;更多的人则简单地认为法律风险就是涉及法律问题的风险,即诉讼风险。
  有什么样的风险认识,就会有什么样的风险管理水平。明确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是提高我国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水平、构建有效的法律风险监管体系的前提。根据《新资本协议》和其他有关巴塞尔文件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能承担的操作性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1.合同可能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2.合同可能被依法变更,且变更的结果不利于银行;3.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4.知识产权受到侵犯;5.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我国商业银行可能承担的环境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下列可能对银行的业务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外部法律事件:1.有关法律、法规等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2.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4.海外分支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制度不完善。
  (二)引导商业银行完善管理法律风险的组织结构
  如前所述,由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法律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向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共同组成的组织结构是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运作的基础,这种组织环境能够保证商业银行有关的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正确理解并有效执行法律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与上述要求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是有其“形”而无其“实”。目前,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普遍设立了独立于合规风险管理部门的法律事务部门,其他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大都在法律与合规部内设立了负责法律事务的处(室),其主要职责是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和谈判签约以及管理法律诉讼等。虽然这些职责都与法律风险管理有关,但并未全面覆盖法律风险管理程序的各个方面,法律事务部门系统地开展识别、评估、监测以及控制和缓释等法律风险管理工作还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此外,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不强也是制约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和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与操作风险管理部门和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还没有分开,既负责管理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又负责监督内部控制体系和各种风险管理程序的实施,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并且,内部审计部门也不是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其地位与一般的管理部门并无二致,事实上也无法对其他风险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的监督。因此,引导商业银行重新定位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提高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应当成为法律风险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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