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忽略了三个事实:一是“三人商量资金分配时,于景兰突然提出是自己出钱买的一注中了大奖,所以这个奖金应归自己独占”;二是“经过激烈争执之后,于同意分给白、包二人每人各70万元”;三是于“自己则缴纳了100万元税金后领到260万元”。
这三个事实说明了什么?这说明合伙协议内容有变更,合伙收益分配原则已经由“平均分配”变更为“白、包二人每人各分配70万元,于缴纳100万元税金,分配260万元”。这里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于提出异议要求自己独占收益,这实际上是要求变更合伙协议中收益分配条款的要约;二是经过激烈争执之后于同意分给白、包二人共140万元,这实际上是合伙内部合伙人变更合伙协议收益分配条款的过程,“激烈争执”实际上是协议的一种方式,“于同意”表明白、包二人对于的异议有妥协;三是于在缴纳税金后“领到”260万元,这说明白、包二人已经受领了各自70万元的奖金,这是白、包二人在事实上已经接受收益分配的结果,也就是说,白、包二人已经通过接受共140万元收益的事实行为对新的合伙收益分配原则进行了肯定的意思表示。对比《
合同法》第
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合法,未被法律禁止,法院应当支持。
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三人对合伙收益分配有了新的协议并得到执行,一审法院否认原被告合伙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均形成显著缺憾。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这是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导致司法缺陷的一个例子。
对于法官来说,尤其是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他的素质“高”体现在什么地方?不仅仅体现在所处的位置的高,更应该在于其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理论水平的“高”,具体地说就是能够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能够依据法治的原则、法律的精神对诉讼纠纷进行正确的评判。而在本案的判决中,笔者看不出高级法院的法官“高”在何处,这究竟是笔者的浅薄,还是法官的低陋,抑或是其他什么原因?
窃以为,能够弄清楚这些问题的原因之所在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是为建设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添砖加瓦。无力分析原因、拿出措施,提出问题,也算是为法治建设稍尽绵薄吧。是以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