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黑龙江省高院一个民事判决的质疑
郭锦龙
【关键词】判例 合伙收益 口头协议变更 法官素质
【全文】
案例:2003年7月开始,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白淑兰、包淑华和于景兰三人口头协议合伙购买彩票,中奖后三人平均分配。7月26日,三人相约一同到一彩票销售处购买福利彩票,她们每人各拿4元钱,共同购买了6注彩票,共同选号,于景兰负责执笔并保管彩票,彩票号码底稿放在白淑兰和包淑华处保管,当晚开奖,三人所购彩票中一等将500万元。第二天,三人商量资金分配时,于景兰突然提出是自己出钱买的一注中了大奖,所以这个奖金应归自己独占。经过激烈争执之后,于同意分给白、包二人每人各70万元,自己则缴纳了100万元税金后领到260万元。白和包商量认为,三人事先有约定,于独占或多占资金都是对她们合法权益的侵害,遂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构成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633333元。
(《半月谈》2005年第22期,58-89页)
在《半月谈》杂志“法律评析”中,分析了彩票权益的主体、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伙关系的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认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并不在彩票权益的主体、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伙关系的认定三个方面,因为这三个方面的问题都很明确:彩票作为一种证券它的权益人是其持有者,谁持有谁就是权益主体,这是法学基本常识;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伙关系的认定更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
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民法通则》第
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白、包、于三人属合伙关系,于作为合伙人所持有的彩票权益当属合伙收益无疑。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原因并不在谁是彩票权益主体、口头协议有无法律效力和合伙是否成立,标的也不在此,而在合伙收益如何分配,这才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合伙收益如何分配呢?《
民法通则》第
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合伙收益应当作为合伙人共有财产按合伙人协议分配。可是,本案中,合伙人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合伙购买彩票,中奖后三人平均分配”。二审法院认为合伙成立,判决三人均分奖金,似乎于法有据、于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