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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保障机制

  四、效力保障
  根据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不必然按照人民监督员的决议执行以形成自己的最终决定,但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决议的,应该由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最终决定,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决定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必须复核并反馈结果。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两年来,全国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6719件,其中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的6404件,占全部监督案件的95.3%;不同意的315件,占全部监督案件的4.7%,其中人民监督员不同意的表决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的155件,占不同意的表决意见的49.2%,采纳比例并不算高。因此要不断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刚性,否则会使监督流于形式。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日本现行《检察审查会法》规定,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应当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检察官并不因此产生起诉的义务,造成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面临改变不起诉决定的比例过低的问题,例如2000年日本检察审查会对108件不起诉决定案件作出了应当起诉的裁决或者不起诉裁决不当的裁决,但最终提起公诉的只有37件,仅占34%。为改变这一弊端,修改后的检察审查会法规定,检察审查会作出起诉决定后检察官仍不起诉的,检察审查会可以再次决定起诉,并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承担追诉责任。此外,目前人民监督员可以监督的案件范围比较小,监督对象局限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可以考虑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也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五、人身保障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的协调,最大限度地保证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要保障人民监督员按规定参加监督,人民监督员依法参加监督的权利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和剥夺。要保护人民监督员充分获悉案件情况,检察机关也要向人民监督员提供完整全面的综合材料,方便人民监督员了解研究,使人民监督员能够全面了解案情,从而作出判断。要保障人民监督员独立行使监督权,明确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的发言不受追究。要明确人民监督员进行独立评议的记录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尽可能减少对人民监督员的不利影响。对于有关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人民监督员接触的案件,其具体类型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化。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检察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件,即使涉及国家机密,人民监督员也有权利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上一级检察机关应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同时,还应当依法查处报复或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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