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参见刘仁文:《死刑的全球考察》译后记。
除特别注明外,本文的死刑复核仅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
1979年
刑法第
43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此前,1954年颁布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1条规定,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第一次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决定》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97年《
刑法》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就在新《
刑法》即将实施的前五天,最高法于9月26日再次发布《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根据现行的审判制度,高级人民法院也受理部分死刑的一审程序,那么二审就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判决权和核准权,死刑复核与二审也有可能合二为一。
2005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将收回死刑核准权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本文的死刑复核除特别说明外,均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