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复核死刑案件的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人。有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内部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或者救济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因而死刑复核程序不应当诉讼化,检察机关、辩护方均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笔者认为,仅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理出发,由这种“内部程序”和“暗箱操作”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显然是不严谨的,也不符合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初衷。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司法程序和特别审判程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没有理由排斥被告人、辩护人、受害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等诉讼主体的参与,同时也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提起。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1996年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某些报请程序也要相应的废止或者更改。 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自动提起,同时应充分尊重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5、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律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委托律师的,最高法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死刑复核的方式。在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即使非开庭审理仍必须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内容;二是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案件,法院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复核程序。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形式面对面的直接审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审理两种方式。实行开庭审理,可以保证控辩双方有效的参与到庭审过程中,特别是辩方可以有机会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不论是哪种审理方式,均应由3名以上单数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以经合议庭提请由审判委员会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