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诉讼时效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因而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报请到有复核权的法院后,迟迟没有回音,复核期限长达数年,容易产生以下弊端:一是“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因复核期限过长,不能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对其而言是非常不人道的。而且羁押期限的延长,还会造成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二是如果死刑案件中有非死刑同案犯,在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的情况下,非死刑同案犯则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这种陪绑式的接受审判,不利于同案非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而言,会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拖延而延长羁押期限,而羁押期限又不能折抵以后的刑期,无形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此外,还造成重刑犯交付执行不及时,增加了看守所的监管压力。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改进的几点思考
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种种弊端,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探讨。自2002年陕西董伟“枪下留人”案以来,连续爆出的河北聂树斌“杀人”冤案、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湖南滕兴善“杀人碎尸”冤案、河南胥敬祥“抢劫”冤案等等,最终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 目前理论界就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行使死刑复核权,提出以下三种方案:
1、最高人民法院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过多的强调人民法院的职权,是一种权力型程序而非权利型程序,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便于控辩双方参与其中,使被告人获得多一次的救济机会。 这一观点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我国长期以来“二审终审”制度的颠覆和挑战,阻力较大;二是造成了被告人因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不同,享受的司法救济权力不平等;三是大量增加了诉讼成本。
2、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刑事审判庭,在北京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招考或者抽调一定数量的资深法官,并增设刑事审判庭,专门负责全国的死刑复核案件。同时,将一省的死刑案件被告人集中关押,便于死刑复核法官讯问被告人。 这一观点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转移和集中关押,存在较大风险;二是死刑复核案件基本不具备实行开庭审理的条件;三是造成相关人员和案卷向最高人民法院过度集中,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刑事审判庭,在全国范围内巡回复核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刑事审判庭,按照全国行政区划或者按照不同区域死刑复核案件的多少,划分若干死刑复核区域,并在该区域的中心城市实行巡回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巡回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派出。 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既保证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又便于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参与复核程序,体现了实体公正与诉讼经济的辩证统一,是当前最为可取的死刑复核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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