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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卢均晓


【摘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的重新架构和法律监督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本文就当前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弊端,重新架构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死刑 死刑复核 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
【全文】
  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卢均晓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在人类刑罚史上,死刑是起源最早的刑种,几千年来一直占据着刑罚体系的主导地位。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从理论上提出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进而引发了持续200余年并仍未休止的死刑存废之争。截止2004年10月,全世界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28个国家。 从世界范围看,限制、减少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
  暂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上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已经从刑事程序立法上严格了死刑适用程序、从刑事实体立法上限制了死刑适用范围、从刑事司法上规范了死刑适用标准。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在刑事诉讼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有效限制和质量保障。 本文就当前死刑复核程序存在哪些问题,应如何重新架构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等问题谈几点浅见。
  一、 当前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设计的初衷就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期达到避免死刑滥用、尊重保障人权的目的。由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设计上存在诸多的问题,不仅使其在权力配置上受到广泛批判,而且使其保障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一)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的配置存在法律冲突。自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即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但由于80年代初期我国治安形势恶化,恶性刑事案件迅速上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6月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将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直接下放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案件除外)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等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作为普通法律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作为基本法律的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产生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修订后的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这样《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刑法》又产生了旧法与新法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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