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的
宪法地位高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定位于行政机关,大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有个别设置于法院中,与立法、司法机关不在同一层面。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互不隶属。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基本职能是追诉刑事犯罪,即便具有一定监督职能,也只是对侦查、执行以及司法审判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督。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则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其基本职能,且监督范围广泛,公诉只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和组成部分。 ③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与法官都是国家的司法官,具有基本相同的任职资格、待遇和保障。而在英美法系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往往高于检察官,有的资深检察官后来成为法官。
4、刑事诉讼模式是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具体表现。由于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因而在诉讼模式上更倾向于职权主义,检察官要遵守客观中立的原则,要对判决的公正性进行监督,而不是单纯的指控被告人。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被视为控方当事人,他们可以在庭前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对公诉权进行较大的裁量和处分,在庭上则只承担提出并证明犯罪事实的任务,这便是“当事人主义”或“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
三、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合理性分析
我国作为当今世界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政治与法理基础,是历史与现实的必然选择。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监督机关,运用监督权防止权力滥用的观念和实践在我国古已有之。我国封建社会重刑轻民、诸法合体、行政司法合一,为了保证中央集权的巩固,防止官员滥用权力,我国形成了与封建君主专制政体相适应的御史制度。到战国时,韩、赵、魏等国均设有御史,已兼任监察职责。 唐代御史台的设置,使御史制度和御史机构的发展更为完备,标志着专门而相对独立的监督机关在我国封建社会形成。随后的宋、元、明、清沿袭并发展了御史制度和御史机构。但御史制度的发展演变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断裂。清末新政,仿日本在各级审判厅附设检事局,将现代检察制度引入中国。但我国古代将御史监督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御史机关直接向最高统治者负责,不受地方干涉;御史享有较高地位和特殊保护等做法,在当前仍颇有借鉴意义。中国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在他的五权
宪法主张中,也把弹劾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把全国的
宪法分作立法、司法、行政、弹劾、考试五个权,每个权都是独立的”。孙中山先生认为“说到弹劾权,在中国君主时代,有专管弹劾的官,像唐朝谏议大夫和清朝御史之类”。可见,设置独立的监督机关,行使独立的监督权,以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法制统一之目的,是我国自封建社会以来的不懈追求和探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对这一追求和探索的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