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诉环节坚持“疑罪从无”的几点建议
(一)保证国家公诉人的中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同时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防止因滥用诉权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检察官至少是公诉环节的检察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探求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也只有站在中立立场的检察官,才能“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则与事实之间”,从而在公诉环节更好地实现
刑法的两大机能,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保证公诉人的中立地位,一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牢记自己是一名中立的司法官,而非单纯的追诉人;二是要克服来自“民愤”、舆论、权势等压力,始终保持中立、公正、平和的心境;三是要正确把握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将配合与制约有机统一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落脚点上。
(二)科学界定提起公诉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从世界范围来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例如,日本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根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不得决定起诉”;英国《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目前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一致,而且检察机关往往把有罪判决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公诉质量的标准,这样容易产生两种倾向:一是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就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一般会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二是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按照法官的标准来审查案件,使一些可能做出有罪判决的犯罪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因此,科学界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使其呈台阶状渐进提升,无疑会对克服这两种倾向起到积极作用。
(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毒之树,必结有毒之果。如果程序正义无法保证,那么实体正义就无从谈起。司法机关要坚持以证据为本,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此外,凡是非法手段获得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证据,也不得用于至少不得单独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
(四)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1998年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被刑事指控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我国自古以来的刑事政策,似乎就带有“从实招来”、“抗拒从严”的色彩。这是“有罪推定”归罪原则下的产物,与我国现行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的原则不相协调。沉默权,即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讯问时,可以拒绝回答,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反对自证其罪、刑讯逼供,是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