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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环节中的“疑罪从无”

  (三)“疑罪从无”在我国的确立。我国古代法制异常重视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因而形成重刑轻民、义务本位、轻视人权等传统司法理念。我国开始法制现代化进程以来的很长时间,刑事案件中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实践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大都不愿作出撤案、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从而滋生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司法顽症。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2)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3)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四)公诉环节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公诉工作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最后一道关口,是指控犯罪的最后一个处理环节,也是“疑罪从无”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一环。公诉人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不仅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更重要的是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官与侦查官不同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恪守客观公正义务,考量国家、社会、受害人、被告人等多方利益,确保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得以最佳实现。如果说侦查环节的任务就是要查清“疑案”,尽可能的查明事实、收集证据;那么公诉人就要把案件查清,不仅要审查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而且要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证据在质上存在“疑点”,在量上存有“漏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要坚持“疑罪从无”,决不能有丝毫含糊,也决不能诉到法院“试试看”。否则不仅有悖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增加了刑事诉讼成本,而且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影响公民的法律信仰,动摇法治社会的基石。
  二、在公诉环节把握“疑罪从无”必须做到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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