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情况,都表明了国家普遍意志对合同的特殊意志、共同意志的渗透;在一些领域,合同已从契约自由的本质变成为国家进行个别性调整的一种方式。这也就是合同本质的形式化或外部化。
(三)合同由债的合同向一般协议的异化
债的合同(obligationes ex contractus),是指发生私法上的给付义务的合同。本来,合同及其概念泛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债的合同只是合同的一类。在古罗马,即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而且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广义的契约等同于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私法协议中则还有物权、亲属、继承等不属于债的范畴的其他契约[16]。然而,在合同由形式向实质转化的发展阶段,受到商品关系的涤荡、净化,债的合同因其与商品关系的直接联系,以及它突出地反映了商品关系和合同的本质,而被置于合同的中心,以至在经典私法和崇尚古典市民社会的学者眼中,债的合同就是合同,合同等于债的合同。
不少学者认为,既然都是调整合同关系,我国就不必搞几种合同制度,否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主张任何合同制度都是我国民法债权制度的组成部分,都要适用《
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17]。可以说,自改革开放以来,要求建立大一统合同制度的呼声历久不衰。但是事实上,现代合同已不仅仅局限于债的范畴,合同中的组织管理因素的兴起,使得债法和债的合同制度难以对合同作统一调整,“现代契约关系不但通过承诺而且通过等级结构形成命令权力”[18];“各组织的财产的存在与运动,不可能是单纯的自发的存在和运动,它总是与一定的组织管理因素结合在一起的”。[19] 这使合同不断偏离债的本质,即与商品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流转和财产所有关系,而使合同获得超越民商法的普遍应用,也成为诸如
劳动法、经济法、环保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
其实,我们看到,学者在非情绪化的严肃场合,并不否认现代合同的异化和泛化,而将合同分为广义和狭义,只有狭义的合同才是民事合同,此外还有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20]。应该说,在当代市场经济社会,私法的公法化和公法的私法化——经济法现象的出现,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缩减了民商法适用的领域,而没有从根本上否定意思自治和民商法,相反合同异化的效果和经济法的目的,是确保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不致被毁灭。尤其在我国,在由行政命令型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对意思自治和民商法精神还应加以宏扬。从教学和研究的需要及兴趣出发,在民商法教学研究中只顾及债的合同和民事合同,这是无可厚非的。将其作为一种理念,用以在革命性变革时期解放人的思想,促进社会进步,也或许不无裨益。但是,若将送贫阒?从国家立法的角度,认为整个中国社会仅存在债的合同或民事合同,那就不符合科学和实践的要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