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合同内容的限制增多,包括抽象性限制和特殊性限制。抽象性限制即所谓“公序良俗”条款,如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对合同条款的特殊限制,则表现在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管理和参与的各种具体内容之中。
3、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的设立。我国的许多合同即须由政府批准或备案;国外的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则有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的卡特尔局,英国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庭等。
4、政府在从事经济活动和管理中对合同的运用。现代政府在从事公共规划和公共建设、提供公共服务乃至设立和经营企业时,以普遍意志的化身自居,订立或参加经济性合同关系,把公共要求和自己的政策目标具体化为详尽完备、无可挑剔、不容置疑的合同条款,事实上也令潜在的交易对手处于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境地,并史无前例地获得了对合同对方履约的监督管理权。而且,政府有意在其本来拥有绝对权威的管理领域引进契约的承诺及民主机制,以合同来具体落实其政策,以防被管理者因权责不清而扯皮拖延、吃“大锅饭”。法国政府与大型国有企业签订承包经营性质的“计划合同”,可谓这方面的始作俑者。国有企业承包、租赁经营,集体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承包经营,个别被管理者以合同方式承诺其经营管理责任,等等,各种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合同,在试图将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中国,更得到了空前普遍的发展。
政府经济性合同的问世,超出了由公权力从外部对民事合同及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的范畴,而从根本上改变了合同的性质。当然,这样做,未必会损害政府的交易对手的利益。反之,政府经济合同是一块“肥肉”,政府通过它向人民、向纳税人输送利益,谁获得了政府合同,谁就得到了稳定的生意和财源;且政府履约以财政为后盾,与政府打交道、做交易,不仅没有风险,甚至可以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官僚主义中捞取额外的好处。这就不难理解,何以当今风靡世界的贪污腐败,几乎都与私商及当政者的亲朋拉拢、贿赂当权的官员,以取得政府合同联系在一起。
5、司法机关对合同解释原则的变化。在合同解释上,当前的趋势是,既不拘泥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抛开合同的字面意思,而是根据社会利益的要求去解释合同。借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事实上,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对合同作出解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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