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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重新定位问题(一)

  兹以附合合同为例,略作说明。所谓附合合同,通常表现为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是指由“强势”的经营者一方(通常为公用事业企业)或者政府部门(包括政府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弱势”的另一方——消费者、劳动者、小业主或一般民间业者,事实上不得不接受该条款而订立的合同。附合合同固然有其消极的一面:从理论上说,其条款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订立合同时参考,当事人缔约时可以对条款增删修改,也可以弃之不用,另订条款;而事实上,弱势的一方对于标准格式,只能完全接受或者拒绝(take it or leave it),从而使其自由表达意思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更有甚者,合同格式往往不表现为郑重地向对方提出的文字或口头说明,而只是“广而告之”的规章、须知、守则等等。任何“强势”的一方制订和使用一般合同条款,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习惯,然而,鉴于利益驱动和公用事业部门、政府及其被授权者的官商作风,造成“弱势”一方因各种附合合同的滥用而遭受损害的情形,屡见不鲜。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标准合同或一般合同条款的普遍运用,附合合同的普遍化,其进步性是主要的,弊病只是次要的、非主流的一面。在社会化生产经营条件下,标准合同的社会化和定型化特点,适应了公用事业和其他业者为众多分散的对象提供重复性服务的需要,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社会交易成本。公用事业、政府经营的事业和其他大规模经营的事业,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与交易对手打交道,亦是一种“上档次”的规范化、科学化的表现,有利于公众和国家的监督,也为童叟无欺的文明经营奠定了基础。否则,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和民间中小业者,在交易中极易被蒙蔽和欺诈。采用仔细而专门拟订的标准合同或一般条款,在缔约时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讼。 
  附合合同限制竞争和契约自由、容易对弱势一方造成损害的弊端是必须消除的,关键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根据以上观点,我们认为,必须着眼于更高级的经济法律制度——竞争法、公共企业法、政府(经济)合同法等,与传统的民商法及其合同制度共同作用,方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其一,要由国家制定适当的竞争政策,使社会经济充满健康活力,造就买方市场,从根本上铲除滥用实力和官商作风的基础。诚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第17条规定的:“各国政府应鼓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以便能有极多品种的产品和服务供消费者以最低费用选用。”[13] 在这方面,政府是大有可为的,我国可以说已经取得了有益的经验:国务院决定成立联通公司,打破电信由邮电独家经营的局面,消息既出,联通尚未正式开张,邮电部门就坐不住了,立即对无线通讯服务大幅度降价;成渝、昌九、沪宁等高速公路相继开通,也令多年的“铁老大”谈虎变色,迫使其改善运输服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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