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定位,我国的经济合同大致有下面的种类,对其需要在拟议中的统一
合同法之外,另订贯彻经济合同要求的规范加以调整。
(1)指令性计划合同。这是由计划经济时期的合同承继而来,将继续在指令性计划领域内适用。现行《
经济合同法》中有关指令性计划合同的特有条款,如第
11条关于企业依法签订指令性计划合同的权利义务,第
17条第3项关于执行国家定价时的价格违约责任等,应将其移出,归入有关经济合同制度中。另外,在改革开放中,在指令性计划合同领域也引入了民主机制和一些新的规定,如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安排与需方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后者不签订合同或违约的,企业有权不执行指令性计划,等等。[42]
(2)政府定(购)货合同、工程发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外合作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合同等。在市场化进程中,政府对指令性计划手段的放弃,在一定程度上要由政府的公开市场操作所取代,否则政府无从实现其经济政策目标。对于这类合同的法律调整,有关缔约竞争机制、国内厂商优先[43]、缔约和履约的行政救济、对合同条款和价款预决算的审查监督等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如台湾当局有一项规定,政府机关招标必须在公共场所和当地报纸上公告,现更准备修改此规定,要求凡金额超过新台币300万元的工程和劳务招标案,必须输入电脑数据库,在Internet上公开,供岛内外厂商查询[44]。这种先进的政府合同制度,颇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政府预算内、外的投资建设在社会投资中所占比例为任何发达国家和地区所不及,目前建筑市场一片混乱,成为孳生腐败的温床,就是因为现行经济合同制度错位及不健全所致。吉林省白山市兴建集贸市场时,一名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将工程交由无证的个体施工队施工,结果市场营业厅盖顶倒塌,死3人伤11人,经济损失30万元;据称,我国由领导干部干预或指令的工程项目,要占整个建筑市场的40%左右[45]。对于公、私法因素相融合的关系,认为仅靠行政手段或行政法调整、有反贪局就能解决腐败问题,那就失之毫厘、差之千里了。
(3)政府农副产品收(定)购合同。我国人口众多、耕地稀缺,为保持农业生产和社会的稳定,政府必须在重要农产品的流通中充当主渠道,故而这种合同是十分必要的。其特点主要有: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作为代理人与农民订立合同、合同价格等基本条件由当年政府政策确定、政府奖励与合同挂钩、政府和(农民)公众对政府代理人的缔约和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等等。
(4)政府投资合同或股东协议。政府或其设立的政策性投资机构单独或合资经营企业,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对于有关项目合同和股东协议的订立及履行,亦需设计及确立相应的协调、监督和救济制度。
(5)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包括国有民营的企业承包、租赁合同。这类合同在发达国家普遍存在,其组织管理性与经济性紧密结合以及个别性调整的特性十分显著。因此,对它进行法律调整的首要任务,是取消其当事人在法律之外的任意较量,将其缔约和履约纳入法律救济及司法保障的渠道。否则可能造成社会不公,引起矛盾、冲突,甚至动荡。这个问题在国外也是很严重的,笔者对此曾有例举[46]。较新的一个事例是,法国政府预定于1995年12月13日同法国国营铁路公司签署新一轮计划合同,因政府同企业工会和经营管理者就政府拟订的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引起铁路员工大罢工,法国工业部长弗朗克·博罗特拉一方面扬言不取消有争议的条款,同时政府又任命调解人与企业代表重开谈判。[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