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我国,一方面,政府职能要向治理市场经济有方的发达国家看齐;另一方面,我国实行公有制,国有及公有经济的规模较大,国民经济发展不平衡,指令性计划还将长期在一定限度内保留。所以,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加强法制的需要看,都应对我国的经济合同重作精确定位,将其定位为政府经济合同。君不见,在经济合同和
经济合同法淡化计划因素的同时,对地道的经济合同——有关计划组织性合同如国家定货合同、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的法律调整,却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削弱的状态,引起“三角债”、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这是经济与法制发展中的一种不和谐之音。
由现代市场经济之要义,我们对经济合同所作的基本定义是:经济合同,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这个定义,首先将经济合同与不直接体现国家或政府意志的任何其他具有经济目的的合同,包括国有企业订立的非指令性计划合同以及纯粹的行政管理性合同区别开来;其次则表明,经济合同不包括不直接体现政府意志,而由国家机关作为合同一方的民事合同,如国家机关基于本身运转的消费需要而订立的民事合同。其基本特征是:
其一,经济合同的基本条件系由政府规定或确定。政府对经济合同基本条件的规定或确定,既可以是普遍规定,如某种产品执行国家定价或调拨计划、土地的开发利用执行城市建设规划等;也可以是由作为合同一方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当时的政策或具体项目的要求而拟订,如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和政府工程建设发包合同。在具体国家机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时,它在行政法上并无独立法人地位,这就否定了它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对于其相对人而言,作为不享有公权力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其谈判或讨价还价的能力则与对方不可同日而语,故而要对业已拟定的合同基本条件作出修改是困难的,它们充其量只能在合同的一些细节上体现自己的意思。
其二,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机构或政府授权的代理人,或当事人双方均由政府指定。经济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国家或公共的利益,或者作为政府进行个别性调整的一种方式,因此合同一方通常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此时其身份是国家或地方当局的代表。政府也可能授权某企业或经济实体代行某种经济行为,缔结经济合同。如我国的典型情况是,政府授权国有粮食企业代理政府向农民收购粮食、授权供销合作社代理政府向农民收购棉花或其他规定的农副产品。对于指令性计划合同,则一般是由政府安排或指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规定其缔约义务,并确定其合同基本条件。
其三,具体国家机关或政府代理人作为合同一方时,同时又是合同履行的管理监督人。这是由该方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职能、合同中的组织管理因素和合同作为政府的个别性调整手段所决定的。政府一方的相对人则不具有这种能力,对政府一方的履约或违约行为,如其向农民“打白条”,只能施以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其四,对经济合同的调整同政府及其运作机制有密切联系。经济合同既为政府实施经济行为的一种法律形式,它除了要服从经济规律的要求外,也必须遵循政府运作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执行国家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发挥民主机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以公平竞争方式与政府缔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监管和反腐败,等等。这些相关的制度或机制要求,与经济合同制度不可截然分割,否则良好的合同制度本身也无法建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