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香港①:《2002公司(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该《报告》于2003年7月2日提交香港立法会审议通过;②:《香港公司条例2003修改条例》。
村宏认为,日本不再是由个人、家族、机构投资者作为大股东即资本家支配公司的时代,而是变成了一个由法人作为大股东的资本主义国家。奥村宏特别强调,法人不同于机构投资者,因为机构投资者的背后存在真正的所有者(受益人),而法人则是以自己的利益取向持股,是“没有个人资本家的资本主义”。机构投资者持有的是收益证券,而法人持有的是支配股份,各自持有的出发点不一样。在《股份制向何处去: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一书中他讲:“现在的日本,更严密的讲是从1955年以来,日本的资本主义是法人资本主义。”法人持股已达到上市公司总发行股份量的70%,其中大约80%是法人交叉持股。参见熊道伟著:《现代企业控制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3月第一版,第40页。另参见(日)奥村宏著,张承耀译:《股份制向何处去: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1996年6月第一版,第154页。
料来源:Steve N. Kaplan: Corporate GovernancePerformance: Comparison of Germany,Japanand theU S in Donald Chew ed.,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Corporate Finance and Governance Systems,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7, p252. 转引自朱羿锟著:《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第34页。
前注,第78-92页。
见徐碧琳著:《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中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比较》,载《外国经济与管理》,2002年第一期。
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的提法是在英国产生的,其产生于20世纪的20年代。“非雇员董事”(non-employee director)在美国1934年的联邦《证券交易法》中就有规定,其涵义被解释为:该董事目前未被该公司及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雇佣,除董事费外没有直接或间接接受该公司及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的根据条例SK要求披露的其他报酬,与该公司不存在根据条例SK要求披露的重大交易和生意关系。
一元制”结构是公司法学术界对英美国家公司企业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的管理体制的概括性称谓。19世纪早期,英美国家
公司法和公司实务中体现股东大会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结合,董事会仅是一般的执行机构。从19 世纪中期开始,公众公司股份很快分散化,股东会失去了掌控公司经营活动的能力,以铁路公司和矿山采掘公司等需要专业和科技运营的公司为肇始,公司权力逐渐向董事会倾斜,到20世纪初最终形成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在个人股东为主体的背景条件下,“搭便车”现象和“用脚投票”普遍蔓延,
公司法(主要是判例法)在确立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同时赋予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监督权。20世纪以来,董事会运行效率的迟缓又催生了“经理革命”,公司控制权集中到行政总裁的手中(行政总裁一般同时担任董事会成员),形成了伯利——米恩斯所述的管理模式,董事会日渐演变为监督机构。目前,公司法学者认为又进入了“股东革命”的时代。与“一元制”提法相对应的提法“二元制”结构则是指大陆法系
公司法中在股东大会下分设管理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的体制。
于上市公司屡屡发生财务欺诈事件,辜负了公众的信赖而备受谴责,美国政府不得不着手研究应对之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于1977年4月举行上市公司治理对策的听证会,得出的结论是:董事会是增强公司责任感的中心,通过增加真正独立的董事并组成有效运作的委员会来督促经理层承担起责任。因此,该委员会要求所有上市公司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审查公司的财务报告和控制公司内部的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行为承担某种监管义务的各证券交易所(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全美证券商协会、美国证券交易所等)立即跟进,及时提出上市公司中的董事会成员的多数应为独立董事。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经SEC批准,建立一项新规则:要求本国的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1991年,美国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公司至少应有2名董事为独立董事,并设立由独立董事占一半人数以上的监督委员会。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最初规定NASDAQ市场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应有2名独立董事,1998年又要求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必须有3名独立董事。参见 = 1 \* GB3 ①殷少平著:《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载《中国证券报》,2001年4月25日; = 2 \* GB3 ②孔翔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项目主办,2001年2月1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综研字第0030号,第14页。
立董事是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产物,它不是原有董事的责任强化或身份改变,而是因为因应改革所创造的专司监督职责的新生岗位。独立董事与内部执行董事一样的地方是都对公司和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都是公司的代理人和信托义务人。最大的不同点是独立董事不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决策事务并与公司不存在“重要关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重要关系”定义如下:在过去两年内曾是公司的雇员;是此前两年内曾在公司担任首席执行官(CEO)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一个人的直系亲属;在此前的两个财务年度内,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过或收到过超过20万美元的金额,或者在某一个商业机构中拥有股权或代表某一股权而有投票权,而该机构曾在此前两个财务年度内向公司支付或收到过一定的金额,并且该金额乘以他所拥有的股权比例后其价值大于20万美元;是某一商业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而该商业机构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或收到过超过该机构年度总收入5%以上的金额的款项,或者超过20万美元的金额的款项;与过去两年内曾经担任过公司法律顾问的法律机构具有职业关系。美国机构投资者协会(CII)认为,如果一个董事与公司及其高级经理人员在职业、家庭、经济上的联系仅仅是作为该公司的董事,则该董事被认为是独立的。独立董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没有担任过本公司的及其附属公司的高级经理职务;在过去两年不是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或首席执行官的顾问公司或咨询公司的雇员和所有者;不是本公司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雇员;在过去两年内与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和首席执行官没有签订过个人服务合同;不是接受过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大量捐资的基金或大学的雇员;不是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高级经理人员的亲戚;不是本公司高级经理人员担任董事的其他公司的雇员。参见 = 1 \* GB3 ①孔翔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项目主办,2001年2月1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综研字第0030号,第19-20页; = 2 \* GB3 ②罗培新著:《冷眼看“独立董事”》,载《金融法苑》,2000年第12期。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认为,一位董事将被认为是独立的,如果他:(1)从未是该公司或其任何一家子公司的雇员;(2)并非公司任何雇员的亲戚;(3)不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4)未受雇于向该公司提供主要服务的任何企业;(5)除董事劳务费外,不从公司收取任何其他报酬。参见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和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第一版,第259页。
见李占猛、杨宏伟著:《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载《国外财经》,2002年第4期。
见吴建斌著:《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经验及启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92页。
见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6 月第一版,“译者序”第8页。
见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一版,第79页。
“股东革命”也称为“投资者革命”,首先由美国宾州大学的管理学教授Mike Useem提出。
见美国经济学家Margaret M. Blair著,张荣刚译:《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Ownership and Control: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8月第一版,第25页。
dolf A. Berle and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New York, The MacmillanCompany, Reissued January,1933 and Reprinted March, April,1933. p48.在该书的第四章中,AdolfA. Berle and Gardiner C. Means指出股份的分散和经济力的集中已经对财富的性质带来了改变:“Accompaningthe concentration of economic power, growing out of it, and making it possible,has come an ever wider dispersion of stock ownership. This in turn has broughtabout a fundamental change in the character of wealth, the value of that wealthand the nature of the property itself. Dispersion in the ownership of separateenterprises appears to be inherent in the corporate system. It has alreadyproceeded far, it is rapidly increasing, and appears to be an inevitabledevelopment. ”
见Margaret M. Blair著,张荣刚译:《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Ownership and Control: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8月第一版,第24-25页。
上,第25页。
理(CEO)在公司中的地位强化的另一个原因是董事会成了“橡皮图章”(rubber stamps),美国的公司中,总经理兼任董事长的情况相当普遍,在S &P500强的公司中,有80%的总经理兼任了董事长的职务。并且,过去的董事会成员一般是由经理人员担任,董事们需要向总经理汇报工作而难以履行监督职责。即使到了20世纪70年代末,一些外部董事也是由总经理提名或在总经理影响提名委员会的情况下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证券监管机关试图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行为规则以及确立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勤勉义务来保障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
了20世纪中下叶,除了传统公司中的少数公司和新成长的股份公司,个人或家族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几乎就是凤毛麟角了。
到1970年,美国政府才允许银行企业持有工业公司的股份,但银行自身持有量始终在低水平徘徊,而由银行主持的个人信托持股则有飞速发展。见Margaret M. Blair著,张荣刚译:《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Ownership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8月第一版,第37页。1999年,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彻底摈弃了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对银行持有工业公司股份进一步放开了。
见注释53。
见倪建林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12月第一版,第47页。
见(英)布赖恩 R.柴芬斯著,林华伟译:《
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4月第一版,第47页。
注释53,第39页。
(美)斯蒂格勒著,潘振民译:《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3页。
构主义学派也称为哈佛学派,是19世纪末叶产生于美国的经济学流派,由哈佛大学的经济学家所创立。该学派认为如果较高的市场份额和进入障碍是市场垄断绩效的原因,反垄断法就应该禁止造成集中水平提高和进入障碍增多的垄断性企业并购,以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因此,反垄断法关注的重点应该是市场结构而不是市场行为。具体到企业并购的案件中,就是要求在审查市场的集中度和参与企业并购的市场份额后决定是否对并购进行干预。结构主义理论以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为目的对企业并购主张采取严厉的制约,事实上赋予政府判断市场竞争结构是否合理的权力,它是宏观调控的经济模式的思想基础。结构主义的理论模型“结构-行为-绩效”公式般地支配美国并影响到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反垄断法80年之久(自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从美国早期的谢尔曼法、克来顿法,到1968年美国司法部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并购案判决形成的原则发布的《企业合并指南》都体现了其中的企业并购市场控制理念。到了20世纪70年代,一些学者开始检讨企业并购案件处理的社会经济效果,批评最高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市场规律,阻碍了经济规模的合理集中,反垄断法的实施往往存在预期困难,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和对理想市场环境的理解步入歧途。与此同时或者更早些,结构学派的理论也有了某种程度的修正,逐渐放弃以市场结构的改变作为检视企业行为合理与否的唯一评判标准,而置入关注企业自身动机和行为评价的因素。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面临重建。参见:= 1 \* GB3 ①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56页; = 2 \* GB3②David J.Gerber: American Law In a Time ofGlobal Interdependence: U.S National Reports To The XVITH InternationalCongress of Comparativ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Fall,2002.
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反垄断立法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研讨,对反垄断法中的结构主义思想体系进行了系统的清理,其中最为著名的理论学派便是法律经济学派。由于这一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是芝加哥大学的教授,所以素称芝加哥学派。芝加哥学派最有影响力的代表人物是波斯纳,1969年波斯纳辞去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职务,受聘芝加哥大学任教授,1973年出版了令法律界震撼的《法律的经济学分析》,1978年成为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讲座教授,1981年经里根总统提名出任联邦第七上诉法院法官至今,1993年起担任该法院首席法官。在《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一书中,波斯纳对哈佛学派的反垄断理论进行了细致的批判,否定了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之间的联动关系,反对政府从宏观角度出发对企业并购进行规模性的干预。波斯纳及其他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家如博克(博克曾出版《反托拉斯的悖论》)、德穆塞茨等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应该单一,并以经济效率作为评价和决定是否干预企业并购的依据。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从根本上改变了80年代以前的反垄断立法的支持价值学说,不仅使整个竞争法开始重新定位,甚至使“最高法院基本得到拯救”。1982年,美国司法部对1968年《企业合并指南》进行了重大修改,并于1984年、1992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依据这一《指南》,市场集中度和市场份额的数据仅仅作为分析并购对市场竞争性产生影响的一个出发点,是否干预的决定性要素是进行综合的经济效益分析:一是市场进入是否形成了不可克服的障碍。在低进入壁垒的市场上,并购不会产生反垄断法的问题。二是并购企业的效率。反垄断法只是干预一些具有严重反竞争效果的并购,而不妨碍大多数企业的并购,因为并购可以提高企业的效率并由此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如此以来,反垄断法具有了鼓励合理并购的精神。参见 = 1 \* GB3 ①王晓晔著:《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134页。 = 2 \* GB3 ②苏力著:《波斯纳及其他》,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年3月第一版,第9-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