尔斯认为,社会是人们或多或少自给自足的一个联合。他们在相互关系中承认某些行为规则具有约束力,并基本上根据这些规则来行为。这些规则详细规定了一种合作体系,目的在于保障参加这一体系的人的利益而进行合作的事业,它又具有一种特征:既存在利益的一致,又存在利益的冲突。之所以有利益的一致,是因为社会合作可以使所有的人所过的生活,比每个人单靠自己的力量所过的生活更好。之所以有利益的冲突,是因为人们都希望多分得一些通过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因此,必须有一批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这些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一方面规定了在社会基本制度中划分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因之,一个良好合理的社会必须具备:第一,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其成员的福利,每个人都接受正义原则,并且知道其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第二,该社会是根据大家共同接受的正义原则有效地进行统治,各种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符合这些原则,而且一般人也知道它们符合这些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人们有各种不同的企图或目的,但他们共同具有的正义感可以使他们建立起友好的结合。但是,这种良好的社会在实际生活中是罕见的,因为人们对什么是正义和非正义是有不同认识的。不过,尽管有这样那样的分歧,但是每个人都会有这样一种相同的正义的概念:他们都了解需要有一批特定的原则,以便根据这些原则来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因而,人们尽管对什么是正义和非正义有着不同的认识,但对基本权利和义务分配方面的差别并不是专横地做出反应,同时,在解决人们对社会生活利益所提出的相互冲突的要求而又能保持适当平衡时,则他们仍然可以一致同意这种制度是正义的。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尔斯在论述程序的正义时举出了分蛋糕的例子,假定一些人要分一个蛋糕,假定公平的分配是人均一份,明显的办法就是让一个人来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在他之前拿。这样,分蛋糕的人就要均等地切分这个蛋糕。只有这样,他才能够确保自己得到可能的最大的一份蛋糕。见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2, p.81.转引自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2月第一版,第321页。
但是,公司-—这个蛋糕的切分比例股东们早已作了契约的安排,大股东始终掌控刀具并管理蛋糕,大股东通过边管边吃的方式扩大对蛋糕进行管理的成本以实现额外的利益,有时他们会以低廉的价格把蛋糕的一部分卖给自己或其他的利益输送人。当大股东对公司抱有贪婪的心态时,小股东利益的受损几乎就是不能避免的。
关公司控制权的研究首先发端于美国。因此,浩如烟海般的资料基本上是英美法系的制度和理论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所有权”概念的使用一向不同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所有权被赋予严格的法律含义,它被置于物权体系中,确立为自物权,且其对象限于有体物,是一种排他性的对特定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直接支配权。英美法系没有民法典,通过判例所确定的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益归属关系均可以称为所有权,因此所有权的对象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如知识产权、基金、股票等。美国的许多经济学家凡谈到公司控制权问题时,往往在其论文和论著的标题中醒目地使用“ownership”一词,行文中则不胜枚举地使用所有权术语,而且很多人自己给公司股权结构中使用的所有权下出各自的定义,因而要找出公认的法律定义已经是绝不可能的事了。经济学家Margaret M. Blair 于1995年出版的《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Ownership and Control: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中也不得不承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是市场经济中为有效使用资源而产生激励的核心机制。但姑且不说它的重要性,所有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并具有众多的涵义,在有关公司治理的论述中,它是一个特别模糊的词汇。”Margaret M. Blair一方面批评所有权的概念被学者们搞得模糊不清,试图从经济学的视角界定它的涵义:“在阐述实际财产(real property)或规范的有形财产(physical assets)概念时,所有权这一概念通常具有资产的占有权和处置权的涵义,意味着有权任意使用资产而并不被法律所特别限定或被以往的合同所禁止,意味着有权从资产的销售索取收益和资产所带来的回报,以及意味着有责任承担控制和处置资产所带来的风险。控制和处置有形资产的权利一般总是与有权从资产中收取利润和有义务承担资产被非合理使用或贬值所带来的风险结合在一起的。但重要的是要知道权利和责任的组合是有关法律和社会规范问题。”她的这一段讲述是就美国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理论针对公司股东权的经典表达。但是Margaret M. Blair还要往前走,她把公司利益构造中的任何权益都要装进所有权的大筐中,从而形成了她的另一方面。她说:“在大型公开上市公司中,构成实际财产所有权的正常权利已经被分解并分配到企业的众多参与者身上。众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与这些资产相关的权利和责任被体现在各个方面。因此,讨论公司治理问题,以‘所有权’为起点,并假定从一定的权利和索取权出发是彻底错误的。实际上,我反对通常坚持在一个大型公司里‘股东就是所有者’的观点,这种观点是一个高水平的误导,它常常更多的是模糊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没有把它们搞清楚。”按照Margaret M. Blair的说法,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所有权实际上应当包含债权人、职工、股东、机构投资者甚至政府的各种权利、索取权和责任。我们赞赏通过公司相关者利益比较的视角研究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事实上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应当适当体现公司的债权人、职工作为Stack-Holders的利益,如果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债权人可能接管公司并驱逐低能的管理者,或者迫使公司破产。但从法律上讲,把所有权变成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义务体系,不同权利的性质差别完全被忽视是有失严谨的。从Margaret M. Blair及其他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论著看,每一个作者都试图给公司的所有权给出自认为最恰当的定义,因此关于所有权的定义粗略估计会有几十个。我以为,就经典和成熟的意义上看,公司所有权应当解释为股东权,就财产意义而言,其表现为“剩余索取权”;就公司控制而言,其表现为最终支配权。参见玛格丽特· M∙ 布莱尔(MargaretM. Blair)著,张荣刚译:《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Ownership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8月第一版,第一章、第二章。
dolf A. Berle and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New York, The MacmillanCompany, Reissued January, 1933, and Reprinted March, April,1933. p p.2-3.
995年,美国经济学家Margaret M. Blair 出版了《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Ownership and Control: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她在该书中对伯利与米恩斯的学术观点归结为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三种模式中最重要的一种,她称这种模式为“金融模式(finance model)。” Margaret M. Blair认为,公司治理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治理安排如何影响公司的业绩?它们创造财富的能力如何?公司治理的规则应该怎样改革?面对这些问题,金融模式主张公司由股东所有并进而按股东的利益来管理。但是,由于公司股票被成千上万的个人和机构持有,每一个公平持有者在公司发行的股票总额中仅占一个微小的份额,因而在影响和控制经营者方面股东力量过于分散。正因如此,公司的经营者经常在管理公司的过程中浪费资源并让公司服务于他们个人自身的利益,有时还会损害他们的股东所有者(shareholder-owners)。伯利和米恩斯的观点立足于促使经理人员对股东的利益更负有责任。见Margaret M. Blair著,张荣刚译:《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8月第一版,第9页。
见熊道伟著:《现代企业控制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3月第一版,第39页。
见董秀良、高飞著:《上市公司控制权结构:问题与对策》,载《当代经济研究》,2002年第3期,第26页。
注释8。
典企业是与现代企业对应的概念,主要是指业主个人所有制或合伙制的企业。
这里的表述只是作者的假设。这种假设有一个必要的逻辑前提,即如果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的持有者在某一时间点上同时全部转让他们所持有的股份,受让者恰恰在理念上买进的是证券,他们无意以股东身份过问公司的事务,谁也不去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就所有者层面上的公司控制权就有可能处于真空状态。这种假设所要求证的是,当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不参与公司的控制活动,公司仍然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下,说明一定会存在一个并不绝对依赖于大股东的机构和人员在运营公司,这个机构或是叫董事会,或是叫总裁、CEO、执行局主席等,这也就说明公司控制权已经是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权利。这种情况,同西方国家的政府轮替一样,政府的更迭不影响国家的行政运作,因为有一个庞大的公务员体系在支撑着行政活动。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经济学家Roe. Mark J(马克·卢)在1994年发表的文章“Strong Managers, Weak Owners:The Political Roots of American Corporate Finance ”一文中对美国于19世纪末的10年左右的时间中有1800多家公司被横向合并形成规模庞大的一体化公司,而同一时期在欧洲的英国、德国、法国则没有这种声势浩大的兼并运动,传统的家族企业或者家族控制的企业(有人称之为原子式企业)仍占主流的现象做出分析时认为,在19世纪末期的美国,由于技术和市场的巨大变化,大大增加了对资本的需求,公司内部可以提供一部分资本,大部分资本需要从资本市场进行筹措。由于为数众多的小股东购买公司股份,公司所有权因此多元化、分散化。由于小股东面临集体行动搭便车问题,形成了公司控制权真空。经营者支配公司只不过是填补了这个真空。当然,这种解释被其他经济学家的观点予以批评。参见朱羿锟著:《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第23页。
见朱羿锟著:《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制度与效率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第23页。
注释12,第25页。
有股减持的思想最早是在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来的,其目的是通过减持国有股筹集资金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这是一项正确的决策。后来,这一思想在实践中被丰富了,经济学和法学的学者们把国有股减持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命题联系起来,其意义更为深远。上市公司创办之初,政府过分考量国家控股的政治意义,不仅在每一家上市公司中保留了70%左右的国有股份,而且很随意地将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设定为不流通股。这一制度安排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调整设置了严重的障碍,可能会长久地影响我们前进的脚步。作者以为,减持是必需的,但应当保持公司中大股东控股的地位,作者反对让股份高度分散进而由职业管理人完全控制公司的作法,那将会把我们带入一个十分陌生的环境,并且可能会给我国的证券市场和中小股东带来第二次的灾难。
行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则应当说是补充了契约方式,因为依据国务院于1988年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都是落实两权分离的具体经营方式。在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关系中,政府与企业的领导者或承租方签署协议,约定利益分配、企业管理权的行使、发包方和出租方的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内容。
见史际春、温烨、邓峰著:《企业和
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3月第一版,第34-36页。
见徐燕著:《
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1月第一版,第74页。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王文宇认为:“从经济角度以观,其实各种商业组织均有相似之核心法则,即是所谓的(assets partitioning)。所谓资产分割,系指市场上交易之主体,为达成经济上特定之目的,而在法律认可之前提下,将其财产划分出来,而使该特定财产之权利义务关系与该主体本身之权利义务关系分离。简言之,该特定财产因分割而具有独立性。析言之,]系使从资产持有者独立分割出来后新成立之法律主体,得以自己之名义(新法律主体之名义)持有资产,而且该法律主体之债权人对于该法律主体之资产,相对于该法律主体之股东之债权人有优先地位,如此始能达成籍由资产分割以隔绝破产风险之目的。而这个核心法则,即是使商业活动主体由以往单一自然人,转变为企业组织,并且,使企业组织由以往之独资经营、合伙,而到产生公司此一组织型态之重要原因。”王文宇教授的这种分析与徐燕教授的观点异曲同工,事实上是殊途同归的看法。参见(台)王文宇著:《公司法论》,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003年10月初版,第7页。
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周友苏教授在其《公司法通论》中引述了马克思关于股份公司的著名论断以及美国学者艾伦·特拉登堡关于有限责任制度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的论断后,写道“公司的产生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商品经济造就了社会生活中不同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这是公司产生的必要前提之一,但并不是惟一的条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之所以只产生出合伙企业形式,而未能出现公司,就因为公司不仅根植于商品经济,而且直接来自于社会化大生产,也就是说,只有商品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程度时,才可能孕育出公司这一企业形态。”参见周友苏著:《
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2002年第一版,第5页。
见熊道伟著:《现代企业控制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3月第一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