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的检讨始自于美国,普及于全球,是因为各国的上市公司虽然置于不同的控制结构模式下但却面临了共同的问题,即如何解决公司控制者的道德风险。没有哪一种治理结构是万能的,借鉴是低成本改善本国公司治理状况的最有效途径。独立董事制度的全球化代表了公司控制模式融和的价值取向,并且它不是孤立的——如同英特网在全球的普及一样——它把与之相关的公司治理制度体系同时散播到它被采用的任何国家,如累计投票制,投票权征集制度,经理人股票期权制度等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不管如何倚重本国长期适用的上市公司监管制度,但到了20世纪末期,上市公司中仍没有配置独立董事的话,公司的信用就会受到怀疑。这也许是美国的公司文化的“侵略”,但增加些许的成本开支就能够对中小股东利益设置新的保护屏障,其正当性的价值收益足以抵消“拜他人为师”可能潜存的主权意识中的心理阴影,况且多数公司渴望得到国际资本市场的融资利益就不能不使本公司的管治适应境外投资者的信赖产生的路径。1999年,经合组织发布了《OECD公司治理原则》,其虽承认“健全的公司治理没有一定的模式”,但从各成员国开展工作所表现出的共性足以提炼出健全的公司治理的基础。“公司治理原则便是建立在这些共性之上的并且能够覆盖现存的各种不同模式
”。共同的公司治理原则得以被提炼,特别是公司治理概念的泛全球化使用,必然影响各国控制权模式的融和,始自于美国的关乎公司控制权的种种概念如今不仅仅是世界各地公司法学者的专业话语的成份,而且其中相当部分已经见著于各国公司法的制度之中了。
至于在中小型公司的治理框架范围内,各国同样存在制度融和的趋势,其主流的方向是各国公司法越来越推行股东意思自治的控制权模式。从上世纪90 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频繁地修改公司法,尽可能地取缔法律中过多的强制性规范,赋予投资者通过章程安排本公司的管治事宜,一人公司被广泛承认,一个货币单位如一欧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纷纷成为合法事实。然而,《OECD公司治理原则》主张其所倡导的公司治理精神当然适用于私有企业和国有企业。中小公司采取健全的标准化治理对于平衡安排和保护投资者、债权人、雇员甚至社会利益一样具有重要的正当性价值。
(三)从“经理革命”到“股东革命”
所谓“经理革命”是公司法学者对美国大型公司自19世纪中叶起到20世纪70年代前后期间,由于股份的持续分散导致公司经理人完全掌控公司的状况的概括说法。20世纪30年代,伯利、米恩斯在他们的研究中表明,1929年末大型公司股票所有权已十分分散,在全美最大的200家非金融公司中只有11%(资产价值为6%)的公司由可识别的个人和紧密集团股东持有大部分股票;在另外的44%(资产价值为36%)的公司中,占支配地位的是少数股东,或是将大多数股票转让给了个人或小型团体而形成了特殊的证券结构。但对于半数(数量上占44%,资产价值占58%)以上的公司,股票的持有情况极度分散以至于这些公司的管理被认为是自我控制而并不对任何一个特殊的所有者或其他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例如,在宾夕法尼亚铁路公司,20个最大的股东所持股票的总量少至该公司公众股票总额的2.7%。伯利和米恩斯在其经典著作《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中还集中列举了数家大公司中大股东所持股份的状况以佐证经理人革命的现实后果:
Size of Number of
Company Largest Holding Stockholders
Atchison,Topeka & Santa Fe Ry.Co. …………… .76% 59,042
Chicago,Milwaukee,St.Paul & Pacific Rd.Co. …… 1.36% 12,045
General Electric Co.………………………………… 1.50% 60,374
Delaware & Hudson Co.………………………………… 1.51% 9,003
Southern Pacific Co.…………………………………… 1.65% 55,788
Boston Elevated Ry.Co.………………………………… 1.66% 16,419
Southern Ry.Co. ………………………………………… 1.92% 20,262
Concolidated GasCo., of N.Y ……………………… 2.11% 93,515
这种由经理人控制公司的模式被美国经济学家玛格丽特·M·布莱尔称为“伯利-米恩斯公司模型”。玛格丽特·M·布莱尔在其《Ownership and Control: Rethinking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一书中分析了大公司股份分散的历史原因和20世纪30年代的制度原因:从19世纪中叶以来,企业创办者和产业家们在资本的供给上已经摆脱了依赖于个人财富、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方式。证券市场的发展最初是在铁路和运河开发方面展开了其经营业务。全力资助南北战争的结局使得债券交易急剧扩张,随着战后股份公司在公用事业、重工业等领域的介入迫使其在新的证券市场上发行债券和股票募集更多的资金,购买了公司证券的投资者由此而日益分散并远离了公司的经营事务,大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公司董事会中的影响开始降低。到了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为了增强金融安全,颁布法令限制金融资金入股产业公司,消除金融企业对工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如法律禁止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拥有公司的股票,同时限定人寿保险公司在股票市场上的业务比例,对共同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股票超过他们自身业务量的5%以及对任何一家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持有比例超过10%就要受到税务处罚。如此,股东不再是一个整体的所有者联盟,而是分散的证券投资者,公司的控制权只能由经理人支配。虽然,在50年代后,情况有所改变,但爱德华·S.赫曼(Edward S. Herman)于70年代后期重新进行伯利、米恩斯式的分析——作为对公司由有效股东和其他资本收益者所控制结论的反证,他的结论是:在1975年,最大的200家非金融性公司中有82.5%(资产价值占85.4%)的公司处于“经营者”控制状态。
“经理革命”的过程,对公司而言存在两种现象:一是分散持有股份的所有者对公司的经营态度冷漠,人们习惯于市场的外部监管,如果不满意经理人的表现可能的对付方式是出卖股票。当许多人在同一时间出让股票就迫使价格下沉,这是股东和市场给予经理人的压力。但是当公司长期失控和被经理人掏空时股东们也很难对公司施加直接的影响,大面积的损失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美国2001年安然公司和2002年世界通讯公司的破产案就是例证。二是公司形成的所谓自我管理实际上是经理人控制,经理人的道德风险防不胜防。经理人从控制公司活动中获得额外利益的方式是给自己确定远超于经营业绩的薪水,为自己的工作环境的舒适与美化方面过多支付公司资金,千方百计维护自己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甚至不惜损害股东利益。美国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奉行的某些公共政策实际上偏向于现任经理而不利于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如在投票权代理征集(Proxy Solicitation)方面,管理层一如既往地决定召开股东年会的时间,在向股东们寄发召开年会的通知时,将拟就的董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寄上并顺便征求那些无法参加股东会的股东的意见由经理人代行投票权,股东们往往例行公事般地授给他们这种权利。但是如果某大股东欲联络其他股东修改公司内部规则和对经理层提出某种责难时,就必须由公司在向股东发出通知的10天前向SEC事先提出请求——“代理权公告”(Proxy Statements),然而公司并没有被要求向持不同意见者事先提供股东名册,股东们没有经理层的准许私下串通是困难的和危险的(直到1992年秋,SEC的规则才作了修改,使得股东们彼此之间的事前串通更容易些了)。事实上,这些制度的演进的轨迹只是表明了公共服务和证券监管部门在大股东、经理层、中小股东因为公司控制权的行使而相互冲突时小心地处理平衡问题的过程,SEC的过往政策并不是扼杀股东而抬高经理人,正是因为担心大股东曾经出现的滥权对中小股东是不公平的,倚重的天平一度不适当地偏向经理人而已。从政府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愿望看,政府担心大股东是老虎,只好认可由宣誓效忠公司主人的经理狼和狐狸们掌控公司了,这也许是个不甚恰当的比喻。
伯利和米恩斯描述的公司控制权分配模式实际上是股份公司近乎自然发展的结果。股份的分散造就了公司规模的巨人化,而经理人们为稳固自己的统治地位也更愿意大量发行新股。单个的资本家甚或家族在公司中的持股量日渐被稀释,他们能够对经理层的影响越来越弱化。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机构投资者(除银行以外的各类金融企业)大量购进公司新股,其中私立养老基金、共同基金、国家和地方公立养老基金、人寿保险公司发展势头最猛,银行企业则由于1933年《银行法》中“格拉斯-斯蒂格尔条款”(Glass-Steagall)的限制不得进入证券资本市场。虽然30 年代的法律限制他们对单个公司的持股量,但机构投资者持股的目的本来就不是为了建立公司控制权的平台,而是意图进行所谓的证券投资战略组合,向基金份额的持有者支付回报利益的压力又时常促使某些管理公司进行短线操作,他们更愿意分散持股以防范风险,因为他们无意于介入公司的管理事务。经过近60多年的发展,大型金融机构已经集中地持有了所有股份公司50%以上的股票。这种现象在西方各国普遍发生,在1995年英国达64%,德国为68%,意大利为51%,日本则高达70%,被学者称之为“股东法人化”。然而经理人控制公司的滥权行为不断蔓延已为社会所不容,并且经理人们的决策失误和疯狂的自利行为也在事实上损害机构投资者的利益,机构投资者转而试图通过与经理人的对话、投票活动影响公司的行为,如加州公共雇员退休系统(CaLPERS)和全美教师保险及年金协会(TIAA-CREF)等养老基金就率先动作。由于机构投资者持有任一公司的股份数量巨大,过分出让股份牟利只会打杀股价反而会遭受损失,介入公司治理成了最佳的选择,他们不希望成为但不能不成为所有者了,“股东革命”就在这种背景下发生了。在90年代,各种机构投资者开始发布自己的公司治理宣言,以向社会表明其不再置身事外的态度,获得基金持有人的持续信赖,对公司经理人形成随时“下课”的压力,著名的宣言有机构投资者理事会(CII)的《公司治理政策》,全美教师保险及年金协会(TIAA-CREF)的《公司治理的政策声明》,加州公共雇员退休系统(CaLPERS)《公司治理核心原则与指引》等。在英国,有一些公众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在机构股东的压力下辞职,因此基金经理被戏称为“公司丛林中的国王的制造者和毁灭者”。
由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所引发的“股东革命”,虽然曾经遭受总经理们的反对,但为数众多的学者、股东权利支持者和一些政策制定者却欣慰溢于言表,积极鼓吹,并当作公司治理的重大希望和改革而热切推动。
(四)公司控制权转让速度加快
近20年来,在美国公司控制权转让市场所经历的两次大的浪潮带动下,世界各国的公司收购与合并活动发生频繁。这种情况不仅促成了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某种繁荣,对公司治理发挥出正面的改善效能,而且对世界范围内的产业结构调整和全球经济的健康运行起到了支持和保障作用。企业并购活动的深层动机是复杂的,其中之一是争夺控制权并进而争夺资源、市场和生产力,改变妨碍自身发展的生存竞争环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股东谋求利益生成的工具本身具备外延性发展壮大的强烈欲望,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勒在考察美国企业成长路径时所说的:“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形式的兼并收购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当然,企业的扩张须依赖于其本身的经济实力,以弱胜强、以小击大的战争实例也许不少,但在商场上毕竟不多。在美国乃至全球大公司之间的并购恰恰不取决于前述的因素,政府对企业并购活动的限制放宽才是20 多年来公司控制权市场极度活跃的根本原因。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的反垄断法实践基本依据结构主义的理论分析方法指导政府干预和控制企业的并购活动,公司的控制权市场未能快速发育成长。自80年代初开始,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取代结构主义成为美国企业并购控制政策的主要依据。受芝加哥学派理论的深刻影响,美国司法部从1982年开始已经三次修订了1968年制定的《企业合并指南》,大大放宽了政府干预企业合并的条件,确立把经济效率作为评价合并与收购是否适当的标准。此后,美国公司间的并购活动空前增多,大公司之间的并购案数量页与日俱增。在这种背景下,一些本应干预的并购行为,因为并购活动存在可以预见的效率提高,政府一样予以认可,如1996年发生的世界第一大民用飞机制造公司美国波音公司(BOEING)和世界第三大民用飞机制造公司美国麦道公司(MCDONNELL DOUGLAS)合并案,造就了全球民用和军用飞机制造的“帝国”公司,仅波音公司的市场份额已经超过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的数据点的两倍之多,然而美国政府以维护国家安全为由予以支持。先前由洛克西德公司与马丁·玛瑞塔公司两家航空器制造商的合并案因美国国防部提出合并可以降低军工订货成本和提高效率同样没有干预。在美国发生的大的合并案还有艾克森石油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的860亿美元的合并案,台湾地区台积电、钰创与世界先进三家电子公司的结成策略联盟,时代华纳与美国在线的合并等,日本于2004年7月发生的两家银行合并为全球最大银行的案例,也都说明在控制权集中的公司并购行为中反垄断法的政策倾向已偏向经济效率而非市场结构。
经济学家中有人认为企业并购的基本动因在于获取企业的控制权增效,即指通过获取企业控制权并改变治理团队以促进企业效率的提高和获得企业价值增大的效果。1999年曾有240位经济学家公开致信给美国总统,请求美国政府撤销证据不足的反垄断起诉,以利自由竞争法则的贯彻。从另一方面讲,健全而有活力的控制权市场对于公司管理层构成了强大的外部监管,其正面的价值是明显的。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尽管公司法制尚不完善,但境内的收购与兼并活动多年来此起彼伏,在深化国企改革的进程中,政府制定积极的对外开放政策,吸引外资接管中国公司的控制权,进而推进国企改革,调整投资结构,实现政企分开,是极有价值的。不仅控制权转让的速率加快,而且通过强强联合造就了超级企业。但是,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由于证券法的过度限制以及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的现状阻碍,发展困难,2003年直接针对上市公司发生的并购案只有14件,而此前的年份中就只有寥寥三两件。在研究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问题时,我们不能不关注到这些情况。
六、关涉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的几种重要的理论
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不仅包含了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各类主体的合理期待,而且表达出通过法定方式和协议方式产生的对公司控制者的义务,以及公共权力机关对公司控制权行使的正当性的理性评价和政策导向。围绕公司控制权的这些社会价值体现了权力(利)平衡行使的理念,它们共同作用并形成为互动的状态。导引这些价值产生的根源自然在于利益主体的普遍诉求,而其体现于完善的制度体系中则依赖于几种重要的理论的创建。
(一)信义义务理论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理论源自于英国衡平法,其产生距今约有上千年的历史。信义义务揭示处在信托法律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中的受信人必须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有的诚信(faith)、忠实(loyalty)、正直(candor)并为其最佳利益工作的义务。在英国的历史上,信托法律关系只是产生信义义务的典型形式,衡平法院(high court of chancery)法官将信义义务适用于其他种种类似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场合,如律师与其客户,合伙人之间,医生与病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等。按照英国衡平法的精神,在衡平法律关系中,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委托人将某种利益的所有权交付给受信人,受益人的利益获取取决于受信人的行为,受信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服务不能够按普通的专业服务标准约束,法律上对其提出了强制性的信义义务,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法律制度的庄严和威力。在现实社会中,负有信义义务的人应当是委托人的忠实的朋友、意思执行人、信赖事项的受托付者,他们应当具备诚实、正直、谨慎的品质,应当是社会良心和社会道义的代表和维护者。他们不能在履行职责时搀杂个人的私心和私利,不能把自己的利益置于和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相对抗的位置,正如斯托利法官所说,“只要委以信任(如信托),那就必须全力以赴地为他人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了影响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计和损人利己。一旦掌握了个人控制的手段,这些手段就必须只限于用在诚实的目的”。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卡多佐大法官在一个案件的判词中也清晰地解释了信义义务的标准:“在通常的对等性交易行为(acting at arm’s length)中所允许的许多行为方式,在受信义务关系约束的场合则是禁止的。受信人的行为标准比之市场道德要严格。受信人的行为仅仅是诚实是不够的,在最敏感的细节上也必须正直,受信人的行为标准一直是维持在高于普通人之上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