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演进的时空环境的另一面,即“空间挤压”的情况,在20世纪的不同时期里也有不同的表现。19世纪后期与20世纪初期的情况主要表现为法律的社会地理空间的“挤压”,即法律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和区域失去了调整作用,后者又逐渐导致了法律演进空间的变化和价值空间的改变,在20世纪后期,法律的社会地理空间的外部挤压因素基本消除了,法律价值空间和发展空间的挤压更凸现出来。
首先,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早期,中国法律在社会地理空间方面受到挤压。近代朝贡体系的崩溃从外围压缩了中国法律的势力影响范围。条约制度的实施,使西方列强的意志以国际法条约的形式实际嵌入中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削弱了中国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在一些十分重要的领域大大降低和排挤了原有法律的权威与效力。从一些重要的情况看,从1842年至1895年,中国5战5败,被迫向西方列强割地赔款,各大口岸均向外国商人开放,开放的通商口岸从开始的5个扩大到后来的100多个(25)。租借地和租界的存在,使全国几个重要的海港地区和分布各地通商口岸与城市的43处租界地区成了外国法律直接统治的区域。其中的领事裁判权制度从属人法角度排挤了中国法的适用范围,在涉外法律事务方面取代了中国法律的原有地位。这意味着外国法律处处有利于外国人,既有利于商业争端,也有利于保护外国人和他们的中国雇员,直接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关税税率由条约规定为按价计算的5%,这种长期固定的税率意味着中国无力控制其贸易和保护其幼小的工业(26)。由1842年开端并由1901年《辛丑条约》最终确立的各国驻兵权使北京至山海关等地的多处通海要道均有外国军队驻守,这些地区的炮台亦按条约规定被迫拆除(27)。通过1842年的《南京条约》及后来的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清末中国逐渐丧失了对港口、对外贸易、财政和外国人进入国内的管理的行政与法律控制。上述情形使中国的法律秩序明显出现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区域。一个是各沿海口岸及北京地区,这是外国政治与法律势力渗入其中的地区,也是受外国影响较大的地区,属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秩序。这些沿海地区虽然总面积不大,但它们在中国近代社会中的地位十分重要,这些地区的社会变化在近代中国社会演变中占有主导地位。另一个是面积更加辽阔的内陆地区,这是外国势力未曾渗透的地区,依然大致保持着原有的社会生活状态与法律秩序。法律效力空间被挤压的状况在19世纪末期《马关条约》签订后曾经达到过危机的顶峰,该条约首次将大块的中国领土(台湾)割让给外国,随即出现了日俄争夺东北、德国把眼睛盯住山东、英国盘据长江流域、法国则在毗邻印度支那地区的南方诸省占有优势的情况。罗兹曼说,这一时期表明,中国从“通商口岸时代”进入了“列强割据中国时期”(28)。
其次,中国法律的演进空间(发展空间)通过“挤压”被迫发生了改变:从传统秩序型的静态空间(指向某种抽象理念或指向“过去”的固定空间)转变为以社会进步为特征的扩展型(指向“未来”的空间)的动态空间。在农业社会,自然界的秩序与节律对于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起着根本的制约作用,农业社会的法律也必然体现着自然节律与秩序的作用与影响。古代中国历经千年演变,总没有脱离小农宗法的基础,古代法律也总是遵循着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的基础而不断变化,始终没有摆脱对自然秩序的崇拜。所以,中国古代法律的演进空间是以永恒的自然为中心、以“天人关系”模式为内容的静态空间,其追求的是一种理想的“天人关系”。反映在中国古代思想中,自然界的天道(天理)是不变的,是最高的理,社会人事作为自然的组成部分,是变化的,一盛一衰治乱循环,遵循着自然界的天道(天理)而变化。法律是天道(天理)的体现,有一个永恒不变的天理作为楷模在其中,法律的具体变化总是要围绕着不变的天理,总不脱不开“天人关系”的空间。在这种“天----人”关系和相对应的“理----法”关系中,由于存在一个不变的自然模式,法律只有环循变化,只有良法与劣法之分,不存在法律的历史进步和法律发展的历史阶段性的问题,法律崇尚的是永恒与不变,崇尚千年不变的太平盛世的理想,遵循的是“祖宗之法不可变”的准则,历朝历代基本上都遵循着前朝的典章律例,维持着小农经济社会的自我复制。所以说,古代中国法律是一种静态的秩序型的法律,仿佛固定在在一种永恒不变空间里面周而复始的运转。近代出现的“千年未有之变局”使中国法律开始脱离了小农经济的类型,转向工业社会,而工业社会的特点就是崇尚不断进步,社会在不断进步变化,法律也要不断进步变化。与农业社会的静态演进空间不同,这种法律演进的新方向指向的是未来,是一种不可逆的变化。这既体现在法律的价值原则要随着社会进步不断变化方面,也体现在法律部门的不断膨胀与扩展方面。由此,中国法律开始脱离原有永恒不变的空间,走进了以社会进步为中心的法律演进的新空间。
第三、法律的价值选择空间和自主创新空间受到挤压。在20世纪早期,中国走上了一条强制性(被迫性)的法律“西化”道路,在20世纪后期,西方法律的强大示范效应依然使得中国的法律改革以借鉴学习西方为途径,以“同国际接轨”为目标,服务于中国现代化的赶超目标。
关于早期法律“西化”的情况,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张晋藩教授这样写道:“晚清修律是一个急救章,是采用最便捷的翻译西方法律和聘请西方法学家参与立法来完成的。这种紧迫性,一是适应预备立宪期限将届的需要,二是急于建立新的仿西方的法律体系以期收回治外法权。由于晚清修律基本上是移植西方的,因此在速度与数量上较之日本明治维新时期实有过之而无不及(29)。在后来的国民时期,无论是孙中山,还是蒋介石,在法律变革的大方向上都还是沿着西方国家经验所揭示出来的目标进行的。孙中山的“五权
宪法”据称是对西方“三权分立”的一种变化,这种变化的“发展意义”也是相当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