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引入预期违约制度与国际立法趋势相一致。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规范对预期违约都有明确、全面的规定,若我国法律规范不对预期违约制度做全面的规定,则极不利于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基于市场经济国际化的要求,为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同市场经济接轨,我国必须对预期违约制度做全面、明确的法律规定。
(五)司法实践的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预期违约的情形,尤其是由于预期违约而导致纠纷的数量更是有增无减。我国目前不安抗辩权制度由于救济方式单一,而且侧重于双方利益平衡,不能很好的体现效率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对预期违约认定和救济就显的苍白无力,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滞后的结果,为此应当尽快对预期违约做全面的规定。
(六)预期违约制度具有更大的涵盖性。由于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具有相同的价值、功能—规制履行风险。但是不安抗辩权有履行先后的限制,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无此限制,并且英美法传统中的务实精神及操作性强等特点更有利于解决本该有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制的社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我国《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创新之处也正是汲取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而确立预期违约制度是可行的,而且还能解决当前立法上的重叠和冲突。
综上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在对合同履行保障上对当事人行为的涵盖范围、救济方式和效果上都要比不安抗辩权规定的全面、周详,从国际性的立法上也证明了此种优势,虽然我国在进行法治建设之初,在法律体系、法学逻辑思维上,几乎完全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和制度,对我国法律的系统化构建有极大的贡献,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对两大法系相关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择优弃劣,为我所用,而不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取舍的问题上,经过多年实践之后,孰优孰劣学界已经形成了共识,并且预期违约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并无冲突,舍弃不安抗辩权制度,完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参考文献】①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1995 ②陈小君,
合同法新制度研究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③韩桂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兼评我国《
合同法》第68、69、94和108条的立法缺失[A]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④张骏浩,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第770页 ⑤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