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权利人救济方式上的区别
不安抗辩权当中,一方出现了财产状况恶化造成难以履行合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只能先中止,让对方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只有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才能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制度当中,非违约方可有多种选择,在明示的预期违约当中,非违约方可否认预期违约,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等对方实际违约时再主张实际违约的责任。也可以承认预期违约,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在默示的预期违约当中,非违约方只能先中止合同履行。
四、建议我国全面引入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
合同法》暴露了在处理法律移植和继承上立法思想的混乱。该法制定过程中,参照并移植了国外许多先进的法律制度,但在移植一些英美法系制度时存在一个矛盾:我国属于大陆法,与英美法在制度设计理念上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试图引进英美法上的一些先进制度,一方面又担心引起“排异”现象而不敢放手引进。学者们也有两派意见,一为应当把英美法的先进法律制度稍加改造;二为完善传统大陆法制性,不需引入英美法而破坏传统的法律逻辑。这在立法思想上存在矛盾,体现在具体做法上就是,有限的并不加以改造的移植英美法的一些制度,同时又保留传统大陆法的做法,必然造成前文所示的“双轨制”的四不像。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大胆的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并且应替代不安抗辩权制度。
(一)通过以上的比较,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有效的平衡了当事人利益,更有利于交易安全、便捷,优于不安抗辩权制度,当然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加以改造和完善,以达到类似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效果,具体到我国《
合同法》既然部分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破坏了法律逻辑的代价,就应当完全地取得这种代价背后的利益,摒弃那种“欲作还羞,欲罢不能”的立法思想和不成熟的立法思路,彻底地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加以改造以适应我国固有法律传统。
(二)我国《
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有确切证据”,这一规定是对传统不安抗辩权的完善,意在限制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笔者认为一方面要获得另一方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恶化的“确切证据”是比较难的,这就限制的了权利人行使权利。⑤
(三)预期违约制度更体现了效益的价值追求
英美法之所以接受预期违约制度是由于多种经济、社会原因造成的,由于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其要实现的目标。而预期违约制度的引入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他的救济方式上,能更迅速和便捷。例如在明示预期违约当中,非违约方可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然后可以另找买(卖)主,而不必像不安抗辩权那样必须先中止履行合同,而且不安抗辩权也只是一种抗辩,不能最终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给个说法。也就是说它只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而在此期间非违约方有可能错过了订约的机会。这就不能体现效益的原则。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