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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可能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合同除了具体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外,还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两项附随义务:一、是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的范围,是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列举出后为履行一方当事人,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情形,并必须提出充分而确切证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不安抗辩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意思和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为免对方当事人因而受到更大损害,并及时提供担保、消除障碍,法律规定了告知义务,这两项附随义务实际上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公约也是以加重非违约方的通知义务来限制判定预期违约的主观性是一样的。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两者都实现了合同法的共同价值—秩序、公平、效率和自由。他们都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可能出现违约情况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促使对方履行合同,减少违约行为,从而维护了合同的秩序。他们都使一方当事人不必要在对方履行合同无望的情况下,还冒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危险去履行合同,体现了公平原则。另外他们都使合同当事人在对方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是,及时退出合同,体现了效率原则。他们也都赋予了当事人各种选择救济的权利,可以等待合同实际违约或承认对方提前违约等等。
 但是,两种制度所建立的社会背景及法律上的价值理念上的差异,造成了两者之间区别仍是很大的,从两者之间的区别我们就能看出两种制度谁优谁劣,以利于我国《合同法》能更好的作出取舍。
  (一)适用范围上区别
  不安抗辩权适用于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它是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发现对方有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时,才采用不安抗辩权,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无此限制。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发现任何一方有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时,均可适用预期违约制度。
  (二)适用条件上区别
  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是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了其丧失履行能力。而预期违约制度则不限于财产恶化的情形,还包括丧失商业信用等各种情形,即适用的条件范围要比不安抗辩权要广。
  (三)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各国法律一般将不安抗辩权问题规定在合同履行一节当中,以促使对方履行合同,另外不安抗辩权是一种“防守性”的权利,当对方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只能中止履行合同,让对方提供履行担保,而不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而预期违约制度一般规定在违约制度一节当中,它主要调整的是“什么时候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是合同履行期前还是合同履行期后),另外,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进攻性权利,当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可直接采取解除合同,以救济自己将要受到的损害,可改变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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