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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这种难为履行的危险应从何时开始,大陆立法有两种规定:一是必须在订约后财产显著减少;二是订约时财产已显著减少。笔者同意第一种规定,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明知对方有可能不会履行合同仍与其订约,那么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即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可以根据情节按无效合同或撤销合同处理,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以只能发生在在订约后财产减少的情况下。
  4、相对人未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
  如果相对人确实存在难为履行的危险,但提供适当担保并足以保证债务的对待给付,则不适用不安抗辩权。这种担保形式在现实交易中很受欢迎,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
  (三)我国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带有预期违约制度合理成分的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由此看出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有很大区别的,是在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上的突破:
  1、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依据更完整、全面。
  传统的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只限于财产状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情形,而我国《合同法》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两种情形显然比传统大陆法系所适用的条件要广,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2、法律救济方式更完善
  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侧重于抗辩,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是“防守性”权利,具有暂时性,却永远不能解除合同,我国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救济措施比较明确、具体,以中止履行为主,以解除合同为辅,全面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利。
  3、强调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举证和通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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