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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二)预期违约制度有以下两种形态:
  1、明示预期违约
  它是指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却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作出选择,或者视其为提前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求偿权;或者置对方明示预期违约于不顾,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对方到期履约,若到时仍不履约,再提起违约赔偿之诉。②
  2、默示预期违约
  它是指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合理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约,但后者并无任何明确表示时,他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供充分保证,如果合理的话,在他收到此保证前,可以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的相对应的那部分给付;在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保证时,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请求赔偿。③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述评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义合同中先为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财产状况恶化而有难于对待给付,从而危机自己债权实现的状况时,在他方未进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享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④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但不同国家规定存在着区别,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地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保证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可以归纳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要件:
  1、双方当事人因一合同而互负对价义务。
  不安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双务性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
  2、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则合同为同时履行,那么只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仅只能产生于先后履行合同中。
  3、相对人在订约后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不能做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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