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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再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智图


【摘要】我国《合同法》在第68条、第69条中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及其效力,同时又在第94条、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及其效力。这两种制度分别起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二者在各自的法律体系、法律意识、逻辑思维方式等方面都实现了各自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在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适当的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这种立法体例是创新还是败笔?值得研究,笔者通过对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合同法》,对于是否应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并且是否应替代不安抗辩权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   给付  效益
【全文】
  一、预期违约制度述评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念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独有的制度,它是指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针对不同的情况法官创制了受害方的解约权、中止履行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它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到来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判例—霍切斯特•纳•陶尔一案,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这一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又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违约状态,已成为英美法系构成完整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的立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立法精华。由于“预期违约规则是从判例积累中归纳而形成的”①因此,在处理预期违约时,法官往往根据现实中发生的情形分别创制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与默示预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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