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承包、租赁等特殊经济责任制对于公有制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的改革是十分必需和必要的。纵观那些初步适应了市场要求、经营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其根本所在正是通过各种特殊责任制形式,从作为出资者或股东的政府等国有主体到经营者和企业最底层的勤杂工,有一套权责分明、责权利统一、管理科学高效的经营体系。这是公有财产有效管理经营的永恒法宝。
三、公有制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之经济责任制建设的主要方面
(一)尊重并完善企业法固有的一般责权利制衡机制
这是政府和各种国有主体如何学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老板”的问题。公有财产投资经营在多数情况下要适用普通企业法,如《企业法》、《
公司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民法通则》、有关破产和企业重整的规定等,国有暨公有投资主体首先应该遵循这些法就所有者、企业、经营者、职工、债权人等相互关系所作的规定和相关制度。譬如,根据《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厂长经理或予免职、解聘的,就应切实认真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或者既决定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厂长经理的,就应真正在程序和实体上尊重职工群众之民意,指导群众选出能够胜任国资经营的能人。
目前各级政府和其他公有主体对待《
公司法》的态度,则更具反面典型的意义。本来,公司制度对于国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优越性,就在于股东权益制衡以及股东会、董事和董事会、经理、监事和监事会相互之间的服从和制约机制,实行特殊责任制也应建立在这种一般责权利关系之上,否则一切都将陷于无序状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会成为空话。而事实上,在公司制度的运作中,处处表现出对于法律要求的制约机制的戒备心态和自觉不自觉的回避。政府热衷于设立由一个国有主体独资或控股的公司,而非从转换经营机制出发,诱导、促使若干实力相当的股东在控制与反控制的对立统一中实现合资经营,俾国有财产的利用和决策得以分散化、民主化、非行政化和科学化,甚至《
公司法》也有意不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并删除了原先作为行政规章的《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股东大会召开的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 从而为主要由原国有企业充任之大股东“独断专行”创造了条件。这样做从表面上看似乎维护了国有主体和国有财产的利益,实际后果却是以在新的形式下使企业重新沦为没有效率的对社会和国家的异化力量,损害小股东暨公众和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以各种方式流失,故而应当适时地对《
公司法》的这种不合宜的指导思想和规定进行修改。实践中的另一个倾向是政府架空公司的股东会,传统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表面上董事和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但是绝大多数以国有股东为主的公司,其董事长和董事会的组成均由政府决定,或者由党委考察、政府决定,然后走一下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程序。这样,董事会和董事长必然直接对政府负责,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公司制企业固有的优越性——不同利益主体的制约和相反相成,也就被一笔勾销了;而如同在厂长(经理)负责制下一样,政府权力对于面向市场经营的众多企业来说实在鞭长莫及,具体国有股东和股东(大)会如果不起作用,则实行公司制改组后的国有企业就仍和改制前一样,普遍处于“老板”缺位的状态。所以,改革虽已经过多年,政企分开却仍是我们面临的一项严肃的任务,当然政企分开不应仅从组织形式上做表面文章,只有令各种国有主体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遵循资本原则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国有公司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才能真正得到确立。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使每个国有投资主体以股东身份,按公司、企业法的要求,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这既是它的权(力)利,同时也是它对国家、社会应承担的义务。真正由股东(大)会产生的董事会,才可能感受到对具体股东负责的压力,否则就不可避免地与传统企业之厂长(经理)负责制一样,导致政企不分和企业老板缺位同时并存的尴尬局面。在我国以国有股东为主导的公司,经理事实上也多由政府直接选任,这样又破坏了公司制度所要求的经理由董事会选任、对董事会负责的契约化经营机制。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在国有公司中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除职工监事外,应由股东大会选任的监事亦由政府包办确定,导致其工作性质和任务不明确,或无所作为,或重复其所属的经委、行政监察或审计等部门的工作,而非从股东的基本立场──追求资本的保值增值出发,去关心、约束企业的财务和董事、经理们的行为;公司监事的职责与行政监察、审计、党的纪检等部门的工作重叠,也难免会冲淡这些职能部门本身的监督作用。